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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浅析/张安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0:39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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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浅析

张安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新突破,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理论界对第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以该《解答》的公布为标志,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客观地讲,我们对精神损害问题的研究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精神损害的诸多重要问题的认识仍较为混乱。本文拟着重探讨有关精神损害的若干基本问题,以求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广义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1从损害的表现形式来看,非财产损害可以分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和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前者指权利人的各种具体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客观损失,如名誉下降;后者指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的反常、破坏或丧失,相对于受害人的内心感觉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体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形态(即其进行社会活动中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时所发生的,在法律上表现为姓名、名称、荣誉、肖像等各种社会表现形式)。内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即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决定、表达的自由、思维合乎规律、情绪的安定、感情的稳定。上述损害亦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所以,精神损害的客体即精神利益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形态,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状态,它是内在的。两者都是一种肯定性评价。
在分析精神利益这一概念时,不少学者均把它和精神痛苦并列起来进行研究。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2本文认为,精神痛苦实质上也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一种表现形式,两者在形式逻辑上是属种关系。上述观点将其并列言之,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客观上依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分为精神产生痛苦和精神不产生痛苦两种类型。精神痛苦只适用于自然人,因为产生精神痛苦的生理基础是其他民事主体不可能具备的。精神痛苦是自然人精神上的快乐、满足、安全、平衡等遭到破坏、损害而引起与之相对立的不适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对自然人物质性权利的侵害而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这里的物质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即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对于侵害公民的物质性人格权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给付安抚金的形式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3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乃至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一点也可由现代医学的研究中得到证明:美国华盛顿大学医学院的Holmes教授在其编制的“社会再适应评定量表”(SRRS)中,将每一事件按其应激(指人与环境交互作用导致个体察觉到不平衡时引起的状况)的严重程度规定了标准分值,称为生活变动单位(LCU—LIFE CHANGE UNITS)。他认为若LCU累计超过200单位,则近期发生身心疾病的机率就很高。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又:配偶死亡(100LCU)、其他家庭成员死亡(63LCU)、外伤或疾病(53LCU)、家庭成员患病(44LCU)、好友死亡(37LCU)等项。4虽然每个人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本文认为这一定量表对法学理论上抚慰金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在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要大得多,对此如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全面保护人身权的宗旨。对于侵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是否会引起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综合各学者观点,较一致的意见是对心爱之物被损毁因而精神痛苦的,除财产损害赔偿的,可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其所损害的财产负载了较为厚重的情感价值,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财产所有人的精神痛苦。这一点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5还有个别学者认为,侵害财产权行为中的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财物也会引起精神损害。6对此,本文也持肯定观点,因为该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受害者社会形态的不良变化(例如名誉的下降)。
二是对自然人精神性权利的侵害而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精神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身份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依通说,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著作人身权。对于荣誉权属何种性质争议最大,一般认为应属于人格权。7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只规定公民的四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犯其他的人身权也会引起精神损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因为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引起的,而不意味着不应予以保护。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扩大到全部人身权。这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这是法律发展所必需的。
而精神上不产生痛苦的精神损害,主要是针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体而言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自然人也会存在这一情况。故其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他人侵犯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相关人身权造成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肯定性评价即社会形态的降低。二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但由于受害人的特殊原因(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如一部分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而未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文认为,后一种情况也应视为产生了精神损害,因为它也造成了受害人社会形态的降低。学者间有认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已脱离主观损害而客观化了。8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29页。
2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65页。
3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45页。
4 杨菊贤、张锡明著:《实用身心疾病学》,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第31页。
5《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期,艾洁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期,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转引自周志刚:《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载于《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45页。
6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07页。
7周志刚:《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载于《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31页。
8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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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 ,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 第八条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谈谈美国合同法中的要约
高 嵩

  一、双方构成合同的意向
  要想构成合同,双方必须有合意才能达成协议。协议的构成要有要约与承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的一方称为承诺人。
  然而,合同法中的合意,英文的表述有二种,一种是,meetingofthemind,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立合同。一种表示为mutualassents,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及其他条款在客观上双方趋于一致而缔结合同。当事人对于标的或其它条款在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的意见或不明了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间对合同成立效果,两者之间存在差异。
  合同的客观理论,由于(既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又不是法院是意向中mindreader的读者,那么订立合同的双方认为合同的条款存在是很重要的,而不是一方的主观愿望,双方认为合同的一方的愿望就被认为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对一方愿望的客观检测,大多数情况下,一方意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另一方的位置得出他的用意的客观表明。
  例如:A对B说:“我将我的房子卖给你1000美元”。B说:“好,生意做成了。”实际上这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1000美元,A拒绝做这笔生意。B上诉了。如果B能说明A的话或A的知识(Known)缺乏商人的敏锐,导致B合理的认为A的要约是很严肃的,法院将认为A有构成合同的意愿。即使A明确地证明那不过是个玩笑。
  从另一个角度讲,在B的位置上的人们合理地认为A仅仅是开个玩笑,(如果B认为A仅是善意的取笑,或B明知A的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1000美元,A的要约仅是一个玩笑),法院将认为A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将构不成合同。
  同样地,如果A能证明B知道A仅是开个玩笑(A提出一证人证明B告诉他:“我知道A仅仅是开个玩笑,但无论如何我得试着做成这笔生意”,)那么双方就没有合意,即使对B来说没有不合理的原因认为A仅仅是开个玩笑,合同也不成立。这是因为B应有这个认识,他实际上知道A的意图,这种认识是合情合理的。如果B知道,那A仅仅是开个玩笑,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构不成合同。
  私密意愿,合同客观理论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一方的秘密意愿(也就是指对另一方的秘密)在决定合同是否存在,其条款是什么时是不相干的。
  现举例说明:一方是被雇佣者——一名销售主管,告诉雇主除非他们之间的雇佣合同立即续展一年,否则,他将立即辞职,雇主答道:“好吧,you'reallright。雇员以为他与老板间的合同将得到续展,就不再做任何去找工作的努力了。二个月后,在经济滑波中他被解雇,他将老板告到法院,老板辩护说如果他确实说起过,他也并没有与这名雇员续签合同的意图。
  雇主没透露不签定合同的意愿是不重要的,无论雇主的意愿如何,如果雇主所言让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他将被雇佣,并且雇员是这样理解的,它就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客观理论不仅仅是在决定是否双方的合意对构成一个合同时起作用,而且也对合同特殊条款发生作用。
  比如:A与B签订了一个复杂的协议:由B卖商品给A。合同中并没说明B是否给货物上保险,B在过去与A做生意时也总是给货物上保险,但这次他的主观意愿不保险这批货物,因为保险的价格上涨了。他对A说:这笔买卖就仍像我们以前做的那样。”法院支持A合理地期望B象他过去做的那样给货物上保险,B有此合同的义务,尽管他主观上并不想如此做。
  建立法律关系意愿,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通过了构成合同的所有合同条款,并对此有合意,但主观上双方都不期望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50年代前,此种情况就不构成合同,除非双方想要达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二个无知的农民同意双方用一匹马换一头牛,此合同就成立,即使双方都不知道法院会判定他们之间有此协议。
  在现代的美国法律中,双方意愿的重要性或缺乏共同意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协议的内容。当一笔交易被认为是商业交易时,它将被假设双方期望此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开玩笑构成的合同:在一笔交易中,即使一方开玩笑地提出要约,但另一方认为他是严肃的并认真地接受了这个要约,合同具有约束力。
  比如:P对一对夫妻提出,他用5万美元买这对夫妻的农场,向这对夫妻提出要约,这对夫妻写道:“我们同意卖给P我们的农场F为5万美元”,并且他们签了字,当这对夫妻毁约时,P告到法院。这对夫妇辩护说当他们签这份文件时,他们喝醉了,仅仅是开个玩笑,而他们认为P也以为这仅仅是个开玩笑,而且他们声称他们告诉过P,即使他们这样说过,他们也不打算卖掉农场,这夫妇的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即使主观上他们并不打算卖掉农场,仅仅是个玩笑,证据表明P对此是十分认真的,并且他这样做是合情合理的。
  当一个人的言行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他确实有意达成协议,此人的言行就不能说是个玩笑了。
  当一个协议在一个社会或家庭里发生时,对另一方而言,这种假设不构成法律上的关系。
  比如:丈夫答应给妻子几个月的补助,他说这话时,他们相处得很和睦,后来这对夫妻离婚了,妻子诉到法院,要求丈夫履行诺言。
  此时这个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家庭成员间和睦生活时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如果家庭成员间的协议不是和睦地生活在一起时达成的(如分居时),此时协议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假设双方协商,对所有协议的条款达成合意,随后他们将把他们的协议写进一个正式的文件并且双方都签了字,那么此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就成立呢?还是仅在正式协议写出并且双方都签了字时才达成?这个问题不仅仅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而且他们交换协议时也存在。
  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的言行很明确地表示具有约束力,即使没签法律上的文件,法院几乎总认为此协议构成合同,即使这份文件永远也不会签署。
  第二种情况:如果双方的言行很明确他们不受约束除非签了协议,法院在双方签协议前不认为合同成立。
  第三种情况:在签协议前双方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的言行将具有约束力,仅仅表明他们想签这个协议,法院的意见不一致。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具有合意,此合同就成立,即使从没有签订合同。少数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构不成合同,除非双方签了正式协议。很多人不同意此观点。
二、要约对象
  要约可向某特定人、某些人或一群人提出,也可向不特定的公众人士提出。对公众不若对特定个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单纯。因表意人,对特定个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被视为要约的机会,所占成份较多。而一般对不特定大众所为的意思表示,诸如广告、传单、估价单、商家橱窗陈列的价目标示等等,一般均不认定其为要约,仅认为是一种要约的诱引,引诱不特定的大众向出售者为要约提出。因此一般性的文名陈述或标价,很难推断其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自不宜认定其为要约。例如在Carlillv.CarbolicSmokeBallCo.案中,被告是种名为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advertisement),声称任何人根据其指示的方法,在二个星期内每日服用三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付予的一百英镑。被告还声称已将近一千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为一老妇人,看见这则广告,信以为真遂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一百英镑。被告提出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但被上诉法院驳回。其他申辩理由,亦被上诉法院驳回。此判例在合同法中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要约可向一般不特定的大众提出”,不特定的大众中,某人如依其广告指示履行时,即构成双方间之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间之权利义务。
三、要约的表示必须明确
  从以上的说明及判例可知,构成一有效的要约,其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使相对人知其所需为何及其负担何种义务,可享有何种权利。其要约一旦被承诺,即可成为一项有拘束力的合同。要约之内容不能模糊不清或混淆不明。例如在Whitev.Bluett一案中,父亲对其子允诺,如其子停止向其抱怨(complaining)情事,则可放弃向他的儿子要求返还一张本票的质权。法院认为父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他儿子的要约允诺非常模糊及不确定,所以双方间没有合同的存在。
  在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学院一案中,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入学后的第一个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课考试不及格。1974年6月14日,学校通知他,由于他的学习成绩太差,他已被学院除名。原告后来对该学院提起这一诉讼,称该学院违反了合同。他要求继续在该学院学习,并由学院在学习上对他提供帮助。原告的理由是:学院曾告诉他,他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忧,学院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包括为他提供一些变通的办法;由于学院作出了这些许诺,他与学院之间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关系。
  除非原告所称的这个协议的条款十分确定和肯定,否则,一个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不可能存在。我们发现,该学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从而使这种合同的存在成为不可能的事。
  本判决表明,某种意思表示要构成一项要约,必须是十分确定的,本案中,该学院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当他无法通过考试时学院为他提供什么样的帮助,以及找出什么变通的办法,因此学院答应帮助他的话不能作为一项有约束力的诺言。
四、要约须传达给相对人
  要约为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传达给相对人,相对人根本不知道有该要约的存在,无从表示同意与否的承诺意思,所以就没有合意。
  要约为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发生效力,大陆法及英美法对于要约的生效,均采取到达主义原则。要约在要约相对人收到要约之前不发生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为判断要约的有效期,必须决定,要约是何时发生,以决定生效的时间,例如在Adansv.Lindsell一案中,有出售羊毛的要约,被告A邮寄要约给B,但因A把地址弄错,以致要约比预期时间晚二天才送达到B手中,虽然A的要约期间已过,但B立即以信件承诺,法院判决A的要约并不因时间过去而失效,B对A迟到要约所作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构成合同。
五、反要约
  反要约,是被要约人将原要约人的要约内容扩大、变更或限制的意思表示,原要约(originaloffer)已失效,产生另一新要约。换言之,反要约于终止承诺能力之外,其本身又产生另一新的法律关系,即反要约之生效亦可称新要约之产生,将赋予相对人新的承诺能力。因此,反要约的成立,原要约相对人成为新要约人(offeror),而原要约人反而成为新要约的相对人(offeree),合同能否成立,仅在于反要约的相对人承诺与否。
  例如在Hydev.Wernch一案中,被告在6月6日提出要约,以一千英镑将其农场出售予原告。6月8日,原告回答愿以九百五十英镑承购。但被告于6月27日拒绝这个提议。最后,6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表示愿意付一千英镑购买,但为被告所拒绝。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合同不成立,原告因而败诉。法庭认为,原告在6月8日发出的信件中答应出价九百五十英镑购买。这是一个反要约,其效果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因此,原告不能于事后改变主意而对原要约再作出承诺。即使照原条件承诺,双方间亦无合同可言。
  但是,倘承诺人仅仅要求进一步了解情况,此一表示不能算反要约。又如在Stevensonv.Mclean一案中,被告提出要约,以现金出售一批铁给原告。原告询问是否可有四个月之货款(credit)。法院认为这个询问不是一个反要约,只是一个消息的询问。因此,原告随后接受原要约,已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而拘束双方当事人。
  反要约之生效与要约之生效相同,应以该反要约送达原要约人后方生效力,如反要约已发出在途中,而为该反要约之人,改变主意,用其他更快速方式为承诺,且该承诺先达到相对人时,合同自然成立。
六、要约与要约诱引
  就英美法而论,广告与橱窗内标价货品的陈列为要约诱引,而非要约。一般而言,广告及类似广告性质的传单也不是要约,因其表示不够明确,内容不够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致相对人无法知道他的确切要求及拘束广告人方式而取得合意。所以至多只为要约诱引。
  以上所述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并不代表所有广告均无法成为要约。只要其广告内容够清楚(clear)、确定(definite),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也可能构成有效要约。
  例如在Lefkowitzv.GreatMinneapolisSurplusStore一案中,被告于1956年4月先后刊登二则有关特价大拍卖的广告。其4月6日所刊登的广告内容如下:
  本星期六早上九时整,五件原价值约一百美金的皮外套,将以一美元的价格卖出,先来者即可先享受此优待。稍后,于同月13日,被告又刊登以下广告:本周六上午九时整,原价值美金八十九元五角二件全新貂制围巾,及原价值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全新黑兔皮围巾,均将以一美元一条的价格卖出,先来者可先享受此优待。
  对此,原告遂依广告所述,于特定时日第一个光顾被告商店,并向被告表示欲以单价一美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皮外套及围巾,然却为被告以前述之广告按公司内规(houserule)规定,是针对女性顾客,原告是男性,故该优惠不适用于原告的理由,加以拒绝。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上述广告指明的货品以广告价格出售予原告。
  本案争论焦点(issue)在广告内容是否足以构成要约而定,若是,则原告履行被告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及表示欲买特价品的行为,已构成针对该广告要约而为的承诺。到此合同实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因故拒绝履行义务,反之则否。对于该争论焦点,法院以为欲决定刊于报纸上的某广告是否已构成要约,应考虑其表示是否明确,其内容是否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及有无再商议的余地(leavenothingopenfornegotiation)。将此原则适用于本案,则可发现4月6日所发的广告,因就目的物(皮外套)的品质一项漏未规定,仍有商洽、争议的余地,故不符合清楚、明确之要求,而非要约。然后观其4月13日所发的广告,因已就特卖品品质、数量、价格各方面均予以详细规定,故符合要约明确、清楚原则,而已构成有效的要约。既已构成要约,则除非在经相对人承诺前已撤回或更改,否则一经承诺后即生拘束力。要约人(本案之被告)不得以该要约系以店内内规的规定以女性顾客为对象,而拒绝出售特价品予原告。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七、拒绝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