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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唐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0:02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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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 唐 胜 刘海涛 ——


[内容提要]教师以检查为名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因与该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故应认定学校以积极的方式侵权。此外,从不作为侵权的角度来看,同时学校也因其怠于履行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执行职务行为 法定保护义务 过错推定


[案情]B原系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C校)121班班主任老师,A亦在该班就读。2000年12月29日中午午休时,B发现A与校外男青年交往,即以此为由将A带到校教师办公室欲进行教育,后见校办公室有人,又以不方便为由将A带到自己在学校的住房内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B问及A是否有“越轨行为”(即指与他人发生性关系),A否认后,B即要求对A的身体进行检查,A因不愿接受检查而哭泣,B遂以该校曾发生过的刘X未婚先孕事件为例①对其进行“开导”。后A微微撩开上衣,B即上前对A的胸部进行了抚摸。A回到教室后,趴在桌上长时间哭泣,在同学的追问下才将事情经过讲出。
事发后,A即退学,B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调往偏远乡镇任教。A被猥亵的事实亦已为当地部分群众知悉。2001年3月19日,A的法定代理人以B、C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A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当庭向原告方表达了其歉意。而C校以“B的行为超越职权,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赔偿。C校并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B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长,忠实履行好职责。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检查为名,对原告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该行为致使原告因其人格尊严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对上述损害后果,被告B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B的行为系基于个人私欲而实施,不能认定为被告C校的职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 损害向原告方表示了道歉,应视为被告B已经向原告实际承担了其赔礼道歉的责任。此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1、由被告B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对本案判决的检讨]
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格运动的目标和基本观念”,因而,“二战以后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②本案判决虽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对原告的权益以“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所界定,但其实指却是原告基于其性纯洁的圆满状态和不受侵犯所享有的权益。③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判决所体现出的对公民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无疑顺应了民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极具开拓性。但本案中被告C校所扮演的角色其实同样颇值关注,显然,法院 回避了C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并将被告B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A要求C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判断的错误,导致了本案诸多遗憾之处。
一、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思考进路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我们首先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既定法规范。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C校的主张可以概括为“C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故而我们“找法”的活动应当限定在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是具体侵权行为规范的统帅和灵魂,又是侵权行为法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当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着手。显然,本案应当排除出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⑤,而只能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归责。而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教师B所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因而C校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1、教师B的行为依法归属于C校,故可认为C校以作为的方式侵权;2、C校违反其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由此,我们对于本案的思考遂得以从以下两条进路出发:
1、教师B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
C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所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导致的责任,可定义为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⑥通常认为,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4个:(1)法人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或悖与公序良俗;(2)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发生;(3)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其中法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系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而非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即已足,且法人的过错通常说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损害事实发生便可依此推定法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人亦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于本案而言,B教师作为C校所聘任的教师,其所实施的对A的猥亵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A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并且,教师B的行为是以行使其班主任老师的职权名义实施的,那么,教师B的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呢?
当然,就本案的分析可知,C校对于B教师的行为并无积极的指示,而B教师实施猥亵行为显然是出于其满足个人私欲的动机。但是,B教师实施其猥亵行为,利用了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这一职务所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执行职务的名义实施。于是,就B教师的这一借用职务机会的行为是否应归为侵权法上的“执行职务行为”而言,其关键即系于该行为是否与B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之:(1)B教师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对学生在校期间,其地点在B教师在学校的住房内。应当认识到,上述时间、地点均属教师职权延伸的时间、空间范围。且该猥亵行为是B教师在对A进行所谓“教育”的过程中实施的。显然,B教师充分利用了其执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机会,并且该种机会的利用对于猥亵行为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2)A作为未成年人,其班主任老师有义务对A的身心健康施以必要的督促,引导和管理教育。就这一意义而言,A作为学生,其个人私事乃至一定的行为自由均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教师职权的支配。学生在通常情形下对其老师均具有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并且此种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亦是基于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需要而产生并在其中不断被强化。此外,学生往往不敢违背老师的指旨,担心会因此遭致不利后果。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对老师的畏惧、服从意识在本案中体现得至为明显⑦。不能想象,如果一个陌生人对A实施此种猥亵行为,A会表现得如此驯从和软弱。因此可以说,B教师所实施的猥亵行为与其教师职权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3)反对将B教师的猥亵行为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在于:B的行为超越职责,且该点为A所明知。当然,仅就B的主观认识或者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而言,教师是无权对女学生实施身体检查的。但由此即推广到A亦明知,则未免有些武断。我们认为一个医生对异性病人实施检查是正当的,但一名教师对异性学生实施身体检查为何不那么正当呢?这中间的实质性差别恐怕成年人亦难以清楚地阐明。那么依学生A的生活经验自然更加难以区别⑧。在B实施猥亵行为时,A感到了屈辱,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否有正当理由,在A却未必知晓。可以说,正是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综合前述两点原因,A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顺从,这也使得B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B教师的行为系借用了其职务提供的机会,且与其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因而应认定为执行 职务的行为。当然,如前文所述,即便是执行职务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C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其中还应当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C校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上须得具有过错。C校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得免责。
二、C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
这样一个论断必然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C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念下均显得可疑。但应当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义务却已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法细则》等法律中、法规中均有所规范,⑨作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⑩由此可见,C校对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行为的履行均赖于相应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照料、保护是通过其所属工作人员即教师的行为而履行的,这其中学生的班主任老师无疑承担着最为重要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教师B。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B直接地实施了猥亵学生A的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其会同时以班主任老师的身份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事实上,在A面临权益遭受侵犯的危难时刻,她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却因为C校的不作为而陷入了孤立无助的境地。可见,从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进路而言,C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要求一名14周岁的女学生对“老师有没有权力检查我的身体”这一问题有明晰的认识,这至少在目前还显得苛刻。⑾可以说,学生A在这一领域内的认识能力类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亦足以为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的运用提供充分的论据。
三、对C校过错的分析及利益衡量
由上文可知,C校怠于履行其法定保护义务的过错几乎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本文亦不再赘述。但回到前述第一条进路,C校在其对B教师的选任、监督、管理上是否存有过错,则不免令人踌躇。诉讼过程中C校亦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的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这似乎足以构筑起C校得以免责的堤坝。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证明C校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义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预防机制的构建不能仅着眼于对被监督对象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制比之单纯地依赖工作人员的内心约束更为有效,也更为必要。笔者注意到,针对近几年来教育部门中多次发生的教师猥亵、奸淫女学生事件,C校亦制订了如下纪律: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要有第三者在场并不得关门,否则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教师不得在自己的住房内找学生单独谈话。但上述制度在C校却流于形式,成为徒具字面意义的规定。本案中,教师B极其自然地把A叫到自己的住房内,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对A单独地进行所谓“教育”,整个谈话过程中却并没有人就B教师这种违反纪律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A、B亦觉得并无不妥。因而,我们姑且不论C校在选任教师上的过错,单从制度约束的意义上看,C校亦可被认为存有无法推卸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即: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且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⑿行文至此,笔者意识到,自己对本案例的思考其实是一开始就设立了一个判断并以之为前提,继而通过在这一前提下的找法活动为C校设定了“C校应当制订和严格执行一些具体的制度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这样一个谨慎义务。当然这种找法行动符合侵权行为法遏制和补偿的功能性追求。但是否存有偏见呢?也许对C校上述义务的理解是对其过于苛严的要求?
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于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⒀本案中C校较之学生A无疑居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地位并不必然能推导出C校就应负上过多的谨慎义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C校基于其强势地位,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更有效地措施来积极预防类似不该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从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来看,刺激预防是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目标”。C校在预防能力和预防机会上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作出并执行“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时需有第三者在场”之类的规定,并无负面影响,却能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况且,C校还能够通过将上述规定在学生中的宣传、教育,来赋予A这样的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制侵权行为的能力——故而在笔者看来,对C校设定谨慎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不但是可行的,更有其必要性。
当然,从个案的意义上看,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对A的补偿功能,就此点而言,似乎并不能说是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某种程度上,司法其实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通过其裁判确立或强调成为诸多规则。笔者遗憾地看到,该案判决实际上免除了C校在管理、预防上的应尽义务。这样一条规则的确立或许将使得教育部门在对学生的保护、在对教师的管理上采取更为冷漠的态度。这殊为遗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国江西省某校发生了一起惊天爆炸,死伤学生数十人。而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南京市某幼儿园也燃起了汹汹火焰,十三条幼小的生命因此离开人间。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必会对无辜者和他们的母亲、亲人寄予深切的同情。但在同情之外,法律似乎还应当作得更多。
(作者单位:邵东县人民法院)


注①:该校2000年上半年曾有一名女生刘X被发现未婚先孕,事件在当地引起较大风波并对C校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6页。
注③:杨立新将这种利益定义为“贞操权”。见《侵权法论》(下) 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87—792页。
注④: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可以排除违约责任折适用。
注⑤: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限定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注⑥: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可参考《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 第253—258页,《侵权法论》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390—401页,《民法学》彭万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58—659页。
注⑦:上述现象是否应当在本文中笔者不予置评,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存在自应得到我们法律人的瞩目。
注⑧:我们可以看到在B提出检查的要求后,A首先是本能地产生抵拒情绪,然而,在B的“教育”下,及至后来“微微撩开上衣”。
注⑨: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十七条。
注⑩:见该解释第160条,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扩张的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⑾:或许通过一定努力,这样一种状况会在未来得到改善,但这种努力应当由谁作出呢?
注⑿: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第250—253页。
注⒀: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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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2-09-24

教职成〔2002〕9号


  2002年7月28日至30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8月28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所作出的重大决策。《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职业教育工作的经验,分析了职业教育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深刻阐述了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十五”期间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思路,对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决定》是指导我国新世纪初叶职业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献。《决定》的颁布与实施,不仅对我国职业教育而且对整个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必将对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当前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统一认识是当务之急,深化改革是重点,狠抓落实是关键。为做好《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统一认识。认真学习、宣传《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统一认识,是当前教育战线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要深刻认识在新的形势下,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伟大任务的需要;是加快人力资源开发,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需要;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需要;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有效解决“三农”问题的需要。加快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既是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我国工业化、现代化的进程,关系到我国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实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及时传达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认真学习《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并推动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开展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各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组织专题学习,各类职业学校新学期开学后要安排一定时间组织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集中学习。各地还可以举办专题学习班、研讨班,进行骨干培训。各地和学校开展的学习活动要坚持紧密联系实际,把深入领会《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与分析本地区、本单位职业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势和改革发展的任务结合起来。要重视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决定》精神,在教育战线和全社会营造贯彻落实《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良好氛围。

  二、以深化改革为重点,真抓实干,把《决定》和会议精神落在实处。《决定》对“十五”期间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和任务、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快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发展、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多种渠道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等事关职业教育全局性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建议,做好政府统筹职业教育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切实负起统筹管理职业教育的主要责任。各地要及时召开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做出全面的动员和部署。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深化改革为重点,制定贯彻落实《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工作计划;要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经贸、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采取切实措施,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研究解决贯彻落实《决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基层解决落实《决定》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决定》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也要结合学校实际,及时研究贯彻意见和实施方案,努力提高学校工作特别是教育教学改革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三、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局面。贯彻落实《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既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全体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次极好机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战线的广大干部和教职员工,要以奋发有为、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扎实工作,狠抓落实。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努力探索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加强分类指导,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开创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局面作出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

  各地学习贯彻《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要及时向我部作出报告。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方可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
第七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配合医务人员检查,经过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认定,按照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孕产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重度贫血等;
(二)影响怀孕或分娩的严重畸形;
(三)严重精神性疾病;
(四)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等;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经孕期检查,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有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需要对患有严重性连锁隐性遗传病的胎儿性别进行限制的,须经市(地)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接触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怀孕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免费服务。其费用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经检查或医学鉴定认为不宜生育的,夫妻患病一方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证书》的接生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及产科并发症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缺陷情况应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保健登记、建卡,并按规定对婴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高危、体弱婴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实行省、市(地)、县(市)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二)考核、审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三)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及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接生、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均应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接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技术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和普及母婴保健知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的。
第四十条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属於个体行医的,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或集体职工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