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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6:30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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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障气象测报工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资料报当地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气象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未取得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迁建新址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需迁移气象台站的,由该气象台站在新、旧气象观测场进行气象要素同步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八条 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等;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倾倒、掩埋带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

  (四)露天焚烧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秆植物。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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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国办发〔2004〕44号),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57日联合召开了全国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动员和部署严厉打击非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违法手工采集血浆,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等违法行为。并于2004年5月3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74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与重点内容
  (一)36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一)。重点检查《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有违法收购原料血浆行为;是否定期报告血液制品产量及血浆来源和数量;原料血浆供应数量,耗材销售使用数量以及血液制品生产数量的匹配情况;是否建立原料血浆投料前“检疫期”制度;批签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否按药品GMP组织生产。具体检查项目及内容按照血液制品GMP检查评定标准和批签发的有关规定进行(见附年二)。

  (二)生产用于血源筛查试剂的生产企业,重点核查是否执行批批检定制度;申报批量和实际批量是否相符;试剂的效期和操作方法是否与国家批准的相一致;是否按药品GMP组织生产。

  (三)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一次性使用采血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采血针和相关检测试剂等30类111种产品和271家企业(名单见附件三)。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等无菌医疗器械按照《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要求进行全项审查。其它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则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等要求进行质量体系检查。以上检查要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进行记录和上报。

  二、具体安排
  (一)首先由企业按要求进行自查。今年7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检查范围和重点内容,全面摸清本辖区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制定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并分别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医疗器械司。

  (二)今年7~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涉及企业进行检查。需要寄送样品的应于7月底前完成一次性输液(输血、注射)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抽样和寄送工作。

  (三)今年7月开始,我局将结合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换发《药品GMP证书》,组织对36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四)今年9月到10月,我局组织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五)11月到12月,进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三、工作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开展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精神,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好安排,保证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同时要积极配合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违法采集、收购原料血浆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依照《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检查(考核)时,要重点对产品的销售去向进行检查,发现有销售给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窝点的要及时通知由公安、卫生、监察、食品药品监督四部(局)组成的同级案件查处组。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时,要按照《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方案》的品种等方面要求抽取样品,寄送相关检验中心检验。发现无证生产、擅自降低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违法行为的,要本着“从重从快”的原则,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严肃查处。

  (三)要把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对重点环节要突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逐步完善日常监管体系,形成长效监管机制。要切实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起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原料血浆采集与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制度,保证血制品生产企业血浆的来源合法,保证血液制品、医疗器械质量。

  (四)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确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组织形式,指定具体联系人员,并将联系方式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备案。为及时沟通情况和信息,专项整治工作实行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应在每个月的3日前,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报我局。

  今年11月底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应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报我局。内容包括专项整治基本情况、取得成效及案件查处情况、存在问题、今后打算及意见和建议等方面内容。在工作中有何具体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人:卫 良
  电 话:010-68313344转1032
  传 真:010-88363227
  医疗器械司联系人:马长城
  电 话:010-68313344转1103
  传 真:010-88363234


  附件:1.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所在地
     2..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专项整治调查表
     3.与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有关的医疗器械产品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注:附件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3.暂停办理期限期满未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未予批准或者批准的延长期限期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限制自行解除。
二、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问题
4.本市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远郊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8.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报区、县房地局审批。
9.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三、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四、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区、县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房屋所有人在外省市的,拆迁人应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
期限为30日;房屋所有人在境外的,应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或者《中国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15.拆迁公有房屋的,区、县房地局应通知产权单位撤管。房屋撤管通知书应说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除房屋间数和面积等。
自房屋撤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该公有房屋的维修、安全等工作由拆迁人负责。
五、关于正式房屋和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问题
16.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认定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989年第39号)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正
式房屋:
(1)柱高2m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3)屋顶有保温层。
17.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公房以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性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私房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18.《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19.《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益事业房屋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馆、敬老院、福利院等,但私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除外。
六、关于原建筑面积和应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
20.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换算系数参照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和总使用面积的对比系数确定。
21.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
(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
(2)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其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原建筑面积计算;其原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60平方米计算。
七、被拆迁户的划分和原住人口的认定问题
22.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户的划分标准为:承租的房屋以租赁合同标明的租赁户为准,私有自住房屋以产权证为准。
23.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对被拆迁户的划分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为准;但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给予补偿。
24.凡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期限内或者拆迁期限内离婚,男女双方各自无独立住房的,按照离婚前的住房及人口状况核定补偿款。
25.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定住房困难户和计算拆迁补贴面积时,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各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
26.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和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原居住人口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方可计入原居住人口。
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
(1)服现役的士兵;
(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4)劳改、劳教人员;
(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
27.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给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关于确定有关价格的问题
28.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分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区位,确定各类拆迁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幅度,并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区位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在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幅度内确定。
29.被拆除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进行评估。
30.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各区、县房地局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普通住宅商品房届时市场情况提供,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确认。
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供。
31.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市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进行评估。
九、关于房屋补偿问题
32.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补偿房屋用地为有偿取得,相关手续齐全,符合上市销售有关规定的,补偿房屋的价格按照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确定;
(2)补偿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偿房屋的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3)拆迁人以回迁房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回迁房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4)拆迁人以其在1992年6月1日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该房屋必须是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竣工。补偿房屋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核定价格,并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补偿房屋用地的确定,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批准。
33.拆除住宅房屋,并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拆迁人提供的现房,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34.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房屋的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用地证明文件;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
(3)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联建、合建的房屋,提交房屋联建、合建合同;
(4)房屋位置和楼座图;
(5)房屋经规划设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包括首层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
(6)其它相关材料。
35.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事先与承租人达成关于维持原租赁关系的协议;双方在区、县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可以按照《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京政函〔2000〕60号)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补偿。
十、关于住房困难户的拆迁补偿问题
36.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不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37.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1)单独立户;
(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十一、原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38.《办法》所称原农民宅基地,是指在因国家建设被征用以前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在经依法批准的四至范围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土地。
39.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补偿建筑面积少于其住房原建筑面积的,对剩余面积部分按照所在区、县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剩余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剩余面积=原建筑面积-应补偿建筑面积
40.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虽然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而且独立分户,但是没有长期居住,在其它地方另有住房的,不予计算拆迁补贴面积。
41.拆除本市城镇有关单位在1983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非法租赁买卖社队土地建职工住宅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3〕51号)实施以前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属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职工住宅,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的批复》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4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以按其建筑面积及上一年度的建安单方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临时建筑补偿款=建安单方造价×建筑面积×(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43.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按照规定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核定补偿款,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44.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没有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与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原债务的,对其补偿款由拆迁人交公证机关或者区县房地局提存。
十三、关于拆迁补偿协议问题
45.拆迁补偿协议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46.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关于拆迁纠纷裁决问题
47.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并裁定用于执行的周转房屋。裁定的周转房屋由拆迁人提供,并须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拆迁。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周转期间的房租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
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十五、关于拆迁管理费问题
48.拆迁人应当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届时标准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49.房屋拆迁费用计算范围包括拆迁补偿费以及各种拆迁补助费、奖励费。
十六、关于拆迁档案资料管理问题
50.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材料;
(2)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各种补偿、补助费领取单据;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诉讼情况及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51.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52.各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七、其他问题
53.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县。



20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