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居住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持有适时有效的《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三条各级民政、建设、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应当关心低保对象的生活,积极帮助低保对象解决困难。
第四条自行负担供热费的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取暖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含30平方米),按实际供热面积,10%供热费由市政府承担,20%由供热单位缓收;其住房取暖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供热费自行负担;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期间由市政府按政府承担的10%供热费标准给予取暖补助。
第五条低保对象到市属医院就医时,保证其使用常用药品和廉价药品,同时给予以下照顾:
(一) 免收诊察费、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
(二) 减免2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 减免20%手术费和床位费;
(四)对当年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其数额在24000元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10%给予补助,24000元以上的(含24000元),通过社会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低保对象家庭属于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认证(职工户还应当出具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复核,报市房改办审批后,享受廉租住房补贴金待遇。
第七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水价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后,在每年年底前,由自来水公司按每月每户3吨水返还新旧价差水费。
第八条低保对象按照现行生活用电价格购电,每户每月用电量30千瓦时以内的,按30千瓦时给予补助,补助费每季末发放;超过30千瓦时的,超出部分全额自行负担。
第九条低保对象家庭使用管道燃气的,每户每月用量10立方米以下的(含10立方米),按原价格收费;超过10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条低保对象子女持户口和《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就读公办学校登记,就读小学、初中的,由学校免收杂费;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的,由学校减半收取学费、宿费。
第十一条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的救助,实行分工、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企业各自承担所管辖学校的救助任务。对无力实行就读救助的市属学校,在每年一次的“爱心助学工程”捐赠款中解决。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子女就读救助的管理和协调,各公办学校负责组织实施并认真审核低保对象子女就读补助情况,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低保对象子女入学。
第十三条下岗失业人员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到户口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求职证》,并到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低保对象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提供岗位信息,积极创造条件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低保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当持《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名,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汇总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就业培训机构应当免收一次培训费。
第十六条下岗失业人员中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就业,自食其力;对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取消其低保待遇,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公示对低保对象的救助政策,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拒不执行救助政策的有关部门和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对骗取享受低保对象救助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保证。为了搞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可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 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督检验机构内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检验室基本条件详见附件)。
第六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担任,对其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各级检验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监督检验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质量指标承包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检验人员的考核奖惩主要依据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和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不得与企业的质量指标直接挂钩。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待遇应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检验人员的劳保、福利、奖金等待遇应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保证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质量监督检验的职权,不受生产等其它部门的制约,在不受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判定,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产品质量情况。凡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或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
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违背“五不准”的企业,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消职务和依法处理。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负责制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规程。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确定取样点取样时间(周期)、取样方法、检验项目、指标、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生产用原材料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取样,经检验合格并签发证明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出厂成品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全项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鉴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才允许入库或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准办理入库或出厂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半成品检验,可由生产车间、班组的专职检验人员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其检验业务受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领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检查出厂成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包装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牌号)、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及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防火、危险、剧毒等显著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了解企业产品质量信息,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建立质量台帐,定期分析质量形势,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九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车间、班组的检验工作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所有仪器设备都应保持完好,计量器具均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操作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需要。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性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更衣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二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湿度及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应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作出明确判定,填写检验报表,检验报表的数据、图表必须准确,字迹要清晰。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表发出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关人员签字,监督检验机构盖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和纪律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经济惩罚和纪律处分,对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15日以[84]化科字第231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件 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制度,并认真执行:
1. 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 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制度;
3. 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 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 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校准等管理制度;
6. 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测的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
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 产品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 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人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