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3:08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管辖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或者直接参加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的制度,加强对所聘外部人员的工作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阻碍。被审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随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法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全面、如实地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协查、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的作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终结后,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应一并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四条 对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计调查,可以到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对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调查情况制定项目审计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经审计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环境保护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入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未由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前,应当先进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可以利用先行的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项目中的较大项目,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完成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得超过监理核定总结算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的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跨年项目的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项目进度计划按年编制。
  第二十一条 跟踪审计应当采用定期审计与定点审计结合的形式进行,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三个阶段的重点内容进行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等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跟踪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应当反映:
  (一)审计发现但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整改结果;
  (二)审计发现尚未整改的问题及原因;
  (三)最后阶段审计发现的尚未处理、处罚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违法违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法并按照程序向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销毁或隐匿会计资料(相关重要数据资料)、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六)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办理审计移送(移交)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因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

1987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你司(87)领四转字第25号文收悉。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耿敏华与华锡圻离婚案的(83)中民字第468号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问题,来照要求出具证明。经阅,照会所附的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你司可与作出该判决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由该院出具证明,以便你司回照。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案。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
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