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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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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一○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房屋估价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专家委员会成员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专家库中选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的确定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的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师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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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7〕109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该条例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为2008年实施做好准备。同时,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办发〔2007〕6号)要求,现就做好我局2007年的政务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政务公开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政务公开,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提高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局作为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行业指导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的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作好准备,加强政务公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我局政务公开。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政务公开社会氛围。加强宣传教育,为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今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把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做好全局政务公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适时介绍政务公开推进情况,宣传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积极参加政务公开相关的学习和培训。

三、做好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的制订与公开工作。按照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方式。2007年我局要对已编制的《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目录(初稿)》进一步征求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执行。

四、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我局要继续坚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大查处社会公众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的力度,对政务公开的关键环节以及群众关心、关注事项的公开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使政务公开真正落实到位。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政办发〔2008〕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2.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鲁政办发〔2008〕22号的规定执行。
  (二)市属企业(含市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市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为滨城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为滨城区以外的县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2.市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及其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市管企业以外的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属及以下和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滨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办法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组织或参与事故善后处理。4.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5.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6.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7.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程和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工程类职称的评定、考核、发证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政策,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逐步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四)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销售许可证审核上报工作;依法查纠安全生产违规行为。
  (六)依法规范船舶建造市场。指导和协调铁路道口监护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
  (七)指导、管理全市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本级管理的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协调督促驻滨高校做好安全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使用情况。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拟订消防安全责任制目标,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及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科研经费。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和重大公共安全设施的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开展安全工程类职称评定、考核、发证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三)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四)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五)组织开展农民工岗前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扩壶掏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从事违法选(洗)矿的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五)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定点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管理权限依法颁发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三)加强乡村建筑工程队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监管。
  (四)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督促建筑企业认真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三同时”工作。
  (六)负责管理城市防汛、燃气、供水、供热、城市污水处理、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维修工程和物业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管理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的安全工作。
  (八)负责建材行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标准规范,严格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关。
  (二)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各类规划的实施情况、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建设情况,依法监督检查违规违法行为,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三)对规划区的地质、市政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适宜性进行分析审查,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域要结合实际专项规划。
  (四)严格项目审核报建,加强与供电、供水、供气等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安全。
  (五)负责全市规划设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职责:(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和GPS定位系统,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除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县、乡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除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工作。对辖区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公路、水运工程“三同时”制度。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所辖内河水域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及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通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门职责:(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三)负责渔港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四)指导海洋防灾减灾工作,负责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负责渔业抢险救助和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条 粮食部门职责: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粮库专用消杀、熏仓药品的管理和监控。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查、验收,依法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管、监测工作。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区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路灯和垃圾处理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职责: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指导农业产业化龙头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油区工作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道输送企业的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二)负责查处擅自回收处理落地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非法设立土法炼油场(点)、净化站(点)、收购站(点)、油气企业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站(点)的行为。(三)协调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发展规划和管道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督管道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管道安全保护的职责,对管道巡护队伍进行监督、考核,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制定全市管道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管道事故抢险,及时掌握和处置管道运行安全中发生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公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省道公路干线及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安全设施及标志设置,负责所属公路桥涵安全检测、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所辖公路工程项目安全监管,指导、督促工程单位开展全员安全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地方铁路部门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职责:
  负责畜牧养殖生产疫病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负责自备燃料油的安全管理,落实监控责任、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职责: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指导、管理全市供销社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系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负责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讯频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贸流通(服务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管辖范围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督促本行业的单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负责相关项目立项审批,依法落实项目建设“三同时”工作。第五十六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人工增雨、防雹设施及相关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管理和安全检查;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监督整改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十九条 黄河河务部门职责: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防汛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一条 海事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组织、指挥和协调管辖水域水上搜救,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查处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二)负责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开放水域外国籍船舶进出口岸的审批许可、查验等工作和国内船舶进出港签证许可、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操等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船舶防污染环保管理工作。受理、审批船舶油类作业、垃圾管理等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事项;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审批,并实施现场监督。
  (四)负责对辖区水域内禁航区、航道、交通管制区、锚地、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区等水域的现场安全监督和通航秩序管理;参与港口岸线使用、码头建设的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对辖区内河及封闭水域船舶、浮桥及旅游船舶的监管,督促、指导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二条 盐务部门职责:负责盐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保险行业协会职责:(一)负责指导各保险经营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保险经营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三)依照有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和投保方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六十五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六条 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商业、物资等行业协会职责:
  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以上各单位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明确监管部门的有关行业(领域),按职责相近的原则划归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县(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滨政办发〔2007〕62号),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七十三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电力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管理、安监、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矿山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措施。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按照《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滨政办发〔2008〕24号)和《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的通知》(滨政办发〔2008〕13号)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七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滨办发〔2008〕6号)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七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分管负责人,系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