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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6:08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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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9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

  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行为和财政收支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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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推进城镇化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努力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取得明显成效。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又相继推出农村人口落户城镇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城镇规模城镇化速度;有的地方不分城市类别不顾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一味放宽落户城市的条件;有的地方擅自突破国家政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对这些问题如不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城镇化依法健康有序进行,严重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直接影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城镇化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统筹推进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三)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四)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行城市落户政策。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四、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九)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三)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十四)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7〕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管理各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物价、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㈠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但施工现场无堆料及搅拌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

㈢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㈣临街的,除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以外没有堆料及搅拌场地的居民、农民建房及其它建设工程。

仙女湖景区内的公共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框剪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砖混结构工程,其主要钢筋混凝土构件(基础、柱、圈梁、楼面、屋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若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等方面的限制,或因工程施工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改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相应的环保和文明施工措施,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搅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纳入施工审查范围。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九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结合市场实际每月发布价格信息。

非泵送预拌混凝土到工地价格比同期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20元/立方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

㈡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㈢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㈣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确保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本企业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能力,所设检验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当提前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冲洗等设施,并在混凝土浇捣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在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现场进行审核、验收时,应当对现场是否具备预拌混凝土运输、浇捣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混凝土原材料造成撒漏污染路面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一年度内发现其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一次的,给予其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一年的投标资格,并分别停止相应项目经理(建造师)一年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停止该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一年,并停止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总监)执业资格一年。

第二十八条 工业项目和其它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