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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01:28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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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水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三、《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四、《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

五、《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

八、《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二条第四项。

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十一、《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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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倪学伟 王玫黎

一、导言
国际惯例是指各国在长期交往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默示行为规则。在国际法性质的领域、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海商法、海关法等中,都有大量的国际惯例存在。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协调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方面,国际惯例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成为国家之间交往,特别是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1、多数国家承认和接受,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性;
2、各国在重复类似行为的实践时,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自觉予以遵守;
3、具有不成文性,或仅仅是国际民间组织整理成文、未经过政府签订条约予以认可;
4、历史上,国际惯例从产生、形成到大多数国家予以认可,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惯例产生、形成的时间大为缩短。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惯例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我国的涉外经济领域中,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拘束力的大小,将国际惯例分为强制性国际惯例和任意性国际惯例两类。强制性的国际惯例是任何国家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惯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是指只有当事人在其法律关系中选择适用时才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在涉外经济领域中,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最为普遍,也最具有研讨价值。本文就是从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入手来研究我国涉外经济领域中国际惯例的适用及对策的。

二、国际惯例在我目涉外经济中的运用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我国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企业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交流。在涉外经济往来中,另一方主体一般都是外国企业、公司或个人,即主体具有涉外性,随之形成了涉外经济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对外交往关系中所建立的涉外法律关系,在运用法律的选择上,国内法往往由于历史背景、社会、经济制度、立法技巧等等的差异而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最佳的方案就是采用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以统一双方的行为。在各国实践中,国际惯例也的确贯穿于整个国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对外开放十多年来,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逐步地参照和采用了国际惯例,使涉外经济活动在日益法制化的同时,也日益与国际习惯做法“合轨”,从而使涉外经济活动逐渐国际化。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具体适用有:
(一)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整理形成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尤其对CIF、FOB、C&F三种价格条件采用较多。价格条件的采用为我国对外贸易谈判价格、运费、保险费的负担和运输风险的分担设定了基本框架,简化了谈判内容,加速了对外贸易进程。这在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大规模迅速提高外贸人员业务素质的条件下,广泛地、积极地参与国际贸易是很有帮助的。
(二)在对外运输,特别是在远洋运输中,尽管我国至今未参加1924年的《海牙规则》以及1968年的《维斯比修正案》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但在长期具体实践中,我国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实行了承运人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的制度,但对管货过失、火灾等不得免责,确保了远洋运输中船、货方的利益,发展壮大了远洋船队,也保证了对外贸易运输的安全和高效。
(三)在对外贸易结算与支付方面,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3年的修订本,国际上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时都采用此惯例。我国银行采用此惯例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与世界各国银行做法吻合一致,为国内的对外贸易单位提供了最迅捷、方便的结算与支付服务。
(四)在税收方面,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企业以最大的优惠。比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以外,其他经营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对外资的优惠,充分体现了国际上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从轻的习惯做法。
(五)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优化海关环境,实行普通关税税率和最低关税税率,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设立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港保税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等,为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三来一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提供简捷的通关规程和优惠的关税政策。
(六)经济特区的建立是我国大规模运用国际惯例发展涉外经济的试验地和集中地。在深圳、珠诲、汕头、厦门、 海南经济特区内,实行一系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宽松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海关等环境下,三资企业,外贸公司等可以大范围地采用国际惯例,与国际通行做法合二为一,成为学习,消化和运用国际惯例的“窗口”。事实证明在我国涉外经济实践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发展和普及是开始于经济特区,进而在经济开发区、沿海沿边地区,以及内地得到应用,并日益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以各国发展对外经济的实践来看,在一个国家的某些地区设立“自由关税区”、“自由贸易区”,“自由加工区”等,也是一种习惯作法。我国的经济特区就类似于这种习惯做法。因此,从宏观上讲,我国设立经济特区本身就是对国际惯例的具体运用。

三、我国涉外经济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我国运用国际惯例于涉外经济实践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国际最通行做法相比还有相当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交流,有碍于涉外经济国际化。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时,应着重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从目前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程度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缩小计划经济的成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社会经济,在基本大方向正确的前提下,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功能促进全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外经济以国内经济的强大为依托,又反过来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在国际经济领域完全凭借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生产发展和经营成效取决于是否按价值规律办事。国际惯例、习惯做法是国际大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经济全面市场化以后,自然地就为涉外经济领域乃至国内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创造了相适宜的环境,避免了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外在化手段推行国际惯例。市场化的经济本身就与国际惯例存在一种“亲合力”,市场化经济本身就要求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社会主义经济全面市场化是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最根本的一个对策。
(二)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为我国尽早恢复《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是战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基本法规,其内容包括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实行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税收和国内商业规章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等等。目的是推行和保证国际贸易的自由化。由于我国过去长期闭关锁国,与国际社会少有经贸往来,即使有少量经贸往来,也是在僵化的旧体制下进行,与国际通行做法格格不入。关贸总协定在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中极其重要,我国恢复其缔约国地位,对促进我国涉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经济充分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就要求以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为标准,对旧的经济体制,外贸模式,税收制度等进行彻底改革。比如,我国海关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征税、统计方面采用了新的《海关进出口税则》,该税则就是以目前国际通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的。目前已有183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协调制度》编制进出口税则和进行进出口统计,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是我国的贸易伙伴,同时,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谈判也是以《协调制度》统计的数据作为谈判的基础。因此,我国海关的这一改革将为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扫除一个障碍。
(三)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切实可行的涉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确保其贯彻执行。没有法制,就没有保障。立法工作是执法、司法和保护合法者的基础工作。在涉外经济领域,制定法律、法规与适用国际惯例并不是矛盾的,两者可以有机地结合并互相推进。当一个国家参与国际交往时,如果它的法律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严重冲突,那是不可能进行正常和广泛往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涉外法律,将国际通行做法用国家法律的 形式确认并固定下来使之成文化,并保证其实施就成了进行正常国际往来的必然要求。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贸企业法》 等等一系列的涉外法律,这些都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是国际惯例的成文化、法律化、具体化,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但是,同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对外开放和改革的阶段性,我国已经制定的一些涉外法律在将国际惯例法律化时是有所保留和选择的,这是我国客观条件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力度的加大和对外开放的深化,在制定涉外法律时应该更全面更完整地纳入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做法,这当然是以坚持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为前提的。
(四)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整顿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国际习惯做法管理涉外经济。投资环境包恬软环境和硬环境两个方面。在软环境中,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政治稳定,市场经济发育完全,法律规定合理健全等,可以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内容。在硬环境中,我国特区和开发区基本具备“七通一平”的要求,但沿江、沿边地区和内地的硬环境远远不够理想。由于历史的缘故,中国行政机构臃肿,办事效率低下,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官僚主义倾向严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按国际惯例,我国可以采用“一站式服务”和“自动核可制”以提高工作效率。
(五)加强外贸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提高涉外经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我国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外贸人才储备匮乏,专业院校培养学生人数有限,不能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这就要求外贸单位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使其熟知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掌握国际通行习惯做法,精通涉外业务。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涉外经济领域建立一种与正规教育相并行的规范化专业教育体系,培养、训练新型专业人才,追踪最新国际经贸习惯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业务知识,与国际最新经贸实践保持同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掌握对外经济往来的主动权。

四、结束话
国际惯例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当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上升为国际条约时,又会产生新的国际惯例,并以此循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更多地参与国际经济交往,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条约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适用将会越来越普遍。深入研究国际惯例的有关理论,并取其有益部分为我所用,必将有助于我国经济特区乃至全国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我国更快,更早地融入世界经济展的潮流,实现强国富民的宏愿。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4年第2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王玫黎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