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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30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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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货运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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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
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我市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投身创业实践,全面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加快推进全民创业进程,不断壮大民营经济规模,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惠州市加快推进全民创业五年行动纲要》(惠市委发〔2007〕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民创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引导中小型民营企业进行创业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创业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保创业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创业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一)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布创业资金使用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核,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创业资金的绩效评价;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创业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下达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创业资金的扶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创业资金的扶持对象:
在惠州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且设立时间不超过3年的中小民营企业。
(二)创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创业风险补偿;
2、补贴创品牌、创名牌、申请专利和认证支出的费用;
3、补贴新设立企业用于鼓励发展类项目和改造提高类项目方面的有关费用;
4、补贴创业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机构为扩大就业、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素质而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职业经理人培训、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及创业服务平台建设的费用支出;
5、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创业资金安排重点:
(一)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型、外向型和有自主品牌、有专利的企业的创业风险补偿;
(二)优先支持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外省、市人员带项目、带专利(技术)来惠州创业;
(三)优先支持新设立企业开展院企合作,走“产、学、研”发展道路,特别是科研成果已产业化的项目落户惠州;
(四)优先支持复退军人、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转产转业渔民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五)优先支持“三农”,推广“公司+基地+农户”的经营模式,支持依托农村兴办企业解决农民就业和农民创业问题;
(六)优先支持为我市加快产业发展步伐提供配套服务的现代服务业;
(七)优先支持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项目)。
第七条 创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无偿补助两种方式。企业为开展经营活动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采取贷款贴息方式,其余的原则上采取无偿补助的方式。
每个扶持对象(项目)的贷款贴息或补助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项目除外)。
第八条 创业资金申请程序:
(一)制发申请指南。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民营经济和全民创业的工作安排,制订年度财政扶持全民创业资金项目申请指南,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网站和惠州中小企业网站公布,供申请者查询和下载申请表格。
(二)申请。申请创业资金扶持的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市和县、区申请。属各县、区的向所在地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属市直的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投资的目的和意义、项目主要内容、技术创新(或经营)特点、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建设期不超过2年)、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分析、经费预算及筹措方案、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项目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综合评价;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根据企业设立年限提供);
(六)环保部门依法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项目需要提供);
(七)申请贴息的企业(项目),应提供银行的贷款合同、银行账单和已用于项目投资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申请补助的企业(项目),应提供已用于项目投资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八)属于创业资金扶持范围或使用重点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和租赁合同;
(十)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创业资金的申请工作,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好扶持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年度创业资金的扶持方向和扶持重点,对申请扶持企业(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确定扶持企业(项目),在《惠州日报》和有关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满后,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全民创业发展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创业资金使用计划,分别与市直和所在县、区项目单位签订创业资金使用项目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包含资金使用的明细范围。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创业资金使用计划,将创业资金下拨到县、区财政部门,市直企业直拨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凭资金使用计划和责任书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贴息项目创业资金或补助项目创业资金,应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使用创业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第二年的4月底前按照资金下拨渠道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企业上年度使用创业资金的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和存在问题;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每年 5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中小企业、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后应根据市财政部门安排做好项目绩效评价,第三年写出总结报告,逐级汇总,最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和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创业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部门依法对创业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市和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对创业资金扶持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对创业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创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创业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额追回创业资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及时掌握涉税信息,加强税源控管,保障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一、联席会议制度
  (一)各级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每半年(1月、7月中旬)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地方税收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及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汇报,并专题研究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安排部署或协调处理下一阶段综合治税工作。
  (二)各级综治办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交流情况,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做出相应的工作安排,全面抓好落实。
  (三)各级地税部门定期组织召开会议,总结分析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提出通过综合治税堵塞税收漏洞的措施,并向同级综治办汇报。
  二、税源信息传递制度
  地税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就信息传递的形式、内容、责任等联合签定正式协议,建立起正常的信息传递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按规定时间以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向综治办报送所有涉税信息资料,有条件的可与地税机关进行微机联网。
  (一)工商、地税部门在计算机联网后,相互传送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各类业户信息,并根据需要进行经常性地核对。
  (二)科技、教育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新办科技、校办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情况,按年传递年检、核查、变更等情况。
  (三)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各类新办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等情况,按年传递审核、年检、变更等情况。(四)国税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国税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的各类业户信息情况,并定期与地税部门进行核对。
  (五)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情况。
  (六)计划部门在每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及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并将建设项目立项名称、行业、投资规模、地址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经贸部门按季将企业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八)交通部门按季将县、乡道路交通建设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九)公路部门每年初将本年度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项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公路建设工程招标部门按季将工程招标项目的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等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十)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项目、施工许可及上季度审批的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涉税信息。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土地转让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二)房产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有车辆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等涉税信息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增减变化及车船年审情况。
  (十四)农机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农机车辆的增减变化及年审情况。
  (十五)招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金额、项目投资地点等有关信息。
  (十六)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季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项目、金额等有关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情况,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托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情况。
  (十八)建设单位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0日内,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情况。
  三、委托代征税款的统计结报制度
  受托代征单位按月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证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其他资料。主管地税部门汇总后按规定报上级综治办。各级综治办进行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上级综治办和同级领导小组。
  四、涉税举报信息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地税部门要安排专人受理举报并为检举人保密。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并设立举报信箱,在网上公布地税局“举报投诉”栏目的网址。
  (三)地税部门要按月向同级综治办汇报举报案件的受理及查处情况,综治办每季向同级领导小组汇报一次。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与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对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治办应督促有关部门重点对涉税案件进行查处,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查处情况和结果。
  (五)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部门,主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五、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
  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加强地方税收管理,调动各方面开展综合治税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正进行考核,公开考核结果。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调动各部门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与综合治税工作有协作配合任务的计划、建委、财政、工商、物价、经贸、交通、公路、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农机、招商、审计、国税、技术监督、人民银行、工程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国税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信息内容准确、全面。
  2、科技、教育部门
  能够对各类科技、校办企业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并切实加强对该类新申请企业的严格把关,使其全部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3、民政、劳动保障部门
  能够对各类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等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对该类新申请单位严格把关,使其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4、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信息。
  5、计划部门
  能够按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建设项目立项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6、经贸部门
  能够按时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7、交通部门
  (1)能够按时将县、乡道路的交通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的涉税信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2)交通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8、公路部门
  (1)能够按时将本年度的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的项目、工程招标项目等的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2)公路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9、建设管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等涉税信息资料。
  10、国土资源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等有关涉税信息。
  (2)国土资源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1、房产管理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2)房产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房产部门在为其他单位、个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首先要代征销售不动产的地方税收。
  12、公安部门
  (1)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明细资料。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前,首先要代征车辆的车船使用税。
  13、农机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
  14、招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涉税信息。
  15、财政、物价部门
  (1)按时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涉税信息。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各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6、审计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
  17、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淄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8、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
  能够从机构设置、资金投入、宣传报导、工作协调等各个方面大力支持并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本辖区内能够基本杜绝税收漏征漏管现象,综合治税工作成效显著。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效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综治办提出意见,市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综合治税有功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资料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利、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社团组织、再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船检验、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不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四)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府督查考核范围,按季进行考核,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
  各区县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