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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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巴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案卷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授权执法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各类案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对案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案卷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进行评比、奖惩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全面检查、全面抽查、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市和县(区)范围内的全面检查、全面抽查分别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评查方案实施;重点检查和重点抽查,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随时进行或随专项执法检查、个案督查一并进行。执法部门对本系统开展的案卷评查,由法制机构组织,有关机构配合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全面检查或全面抽查,每年开展一次,所查案卷为本年评查日期上延至上年同期。评查结果汇入各地、各部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总分。
第六条 纳入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处罚卷;
(二)行政强制卷;
(三)行政许可卷;
(四)行政征收(收费)卷;
(五)行政征用卷;
(六)行政裁决卷;
(七)行政确认卷;
(八)行政复议卷;
(九)其他应评查的行政执法卷。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四)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是否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是否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六)使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有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签章;
(七)使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八)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按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十)给予行政罚款处罚、没收财产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制度;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十二)实施自由裁量的执法主体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其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十四)行政处罚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公开。
第八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五)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八)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九)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十)法律文书是否按法定送达方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十一)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十二)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是否有记录的档案。
第九条 行政强制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强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是否合法;
(四)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书面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七)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八)实施行政强制后,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征收、征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有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行为;
(四)实施征收、征用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征收的金钱、实物是否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或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无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 行政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 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第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建立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簿,并将案卷按序号排列。
第十四条 开展案卷评查应在案卷评查前向被评查部门和单位下达案卷评查书面通知。随时进行的重点检查、重点抽查,应在3日前向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送达案卷评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评查案卷可采取分别阅卷评查方式,即将所评查的案卷集中,将被评查单位案卷分配给各评查人员评查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也可采取重复阅卷方式,即每名评查人员将全部被评查的案卷分别审阅一遍,独自打分,然后将各评查人员所打分数相加,再计算出平均分数,所得分数为被评查单位案卷评查得分。
第十六条 评查人员评查执法案卷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对被评查单位执行统一评查标准。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向被评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对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被评查单位执法案卷最终所得分数须经评查小组负责人签字后交由政府法制部门备存,以此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对具体行政行为考评的记分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不立卷或虽形成案卷但评查时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案卷的单位,除建议被评查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时,按考评标准扣分。
第十九条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小组提出的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如次年案卷评查出现同类问题,对该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条 被评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欺骗案卷评查人员,或拒绝案卷评查的,除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有关规定扣分外,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卷评查人员在案卷评查工作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案卷评查工作,并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案卷评查的记分标准、具体实施程序等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由评查前制定的实施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发布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3、《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4、《黑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发布)
5、《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省政府令第九号发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