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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9:13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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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11号 


正文:
(1989年3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电信通信设施,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电信局是杭州市市区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的贯彻实施;市属各县(市)邮电局是各县(市)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县(市)内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电信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对电信通信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镇)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镇)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包括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网络设备、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城区及县城镇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的改建、迁移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六条 电话局、电信营业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



  上述电信设施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局制订的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单位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九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电信营业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信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电信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向有关施工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由施工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向规划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组织施工。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组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电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少占或不占农田。基本上不影响农田耕种的,可不予补偿。影响农田耕作或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林木或其他地着物,如有损坏,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允许电信部门无偿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按通信线路。在附按前应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附按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理时,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必须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和部队、铁路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充电信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和各县(市)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条 凡列入改建、拓宽的桥梁、道路、隧道工程,规划部门和电信部门有义务向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设计部门应在施工图中标明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电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络、电车、电气铁道、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园林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以及需抢修线路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商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负责承担拆迁施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电信线路一般不得改迁。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电信线路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迁移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执行电信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在单行路段逆行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执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门制服。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设施附近的单位、群众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都有权制止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应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发现有盗卖、变卖电信线路器材的嫌疑,有权扣押物品,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在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制止危害电信通信安全行为,协助侦破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案件和协助抢修电信通信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电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电信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或者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管理好电信通信设施。如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失、通信阻断的,电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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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3号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作,各县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和开发利用海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政府组织规划、水利、城市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对原有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根据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资料。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标准。
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解决。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可以自建贮水设施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抢修施工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或者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变更名称、过户、销户等,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
凡新增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给水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合格计量水表显示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1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计量水表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组织进行定期检定。因水表自然损坏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该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保持水表和水表池的清洁、完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前12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要求用户限期整修;逾期不修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必须在住宅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费水表。非新建住宅要逐步进行改造。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费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性用水按照合理计价的原则定价。超出用水定额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和两侧2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联系,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流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均以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规划红线以内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进行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
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最大流量标准的2倍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建立城市供水突发性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和城市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给四川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我们要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开放,提高实效,努力实现我省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为此,特重申并制定如下政策规定。
一、税费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该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均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或抵免企业所得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省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比上年增长10%及其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七)积极支持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进口业务,在减免税货物审批上,海关凭相应项目审批机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八)下列情况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4、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
税。
(十)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法定减免税期)。
(十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实行15%的税率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投资于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以及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项目的,在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减缴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30%。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金在我省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十六)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在我省直接再投资新建、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营期在10年及其以上的,前5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缴地方所得税。
(十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外资、合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外国投资者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在荒山、荒地、荒滩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缴农业特产税3年。改良草地、牧场、草种、畜种的,享受3%的牧业税优惠税率。
(二十一)向《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经营期内免缴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1、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2、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3、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4、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二十六)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二、用地政策
(二十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十八)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缴纳,并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第二年计缴。其中:
1、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卫生事业的,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缴纳;投资于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攀枝花市及其他民族自治县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2、从事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机场附属设施、电站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的,减免场地使用费。
3、从事先进技术开发和产品出口,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经营年度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经营期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凡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在规定的免缴期满后,经有权机关批准,当年可减半缴纳场地使
用费。
4、改造国有河滩地,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
5、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审批手续
(三十)在我省投资不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我省自行审批。
(三十一)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省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三十二)在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重点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省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凡条件具备、资料齐全的,省级有关部门在合计20个工作日内办完一切手续。
四、投资保障
(三十三)鼓励外商来川依法投资、自主经营。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等生产、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不受行业、类别、参股比例、所有制形式、内外销比例、经营年限的限制。
(三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其外资比例超过25%(含25%)的,均可批准、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含国家批准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足部分,中方投资者可按规定向境内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三十六)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明白卡制度”。省政府在两年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将对乱收费行为给予严肃查处。
(三十七)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重点开发区内的企业具备规定条件并报经海关许可,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三十八)为外商搞好“一站式”服务,不断提高国际医院、国际学校、国际俱乐部、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台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省情展示中心等服务机构的工作水平,完善服务体系,认真处理各类投诉,努力为外商提供及时、公正、优质、高效的投资服务。
五、附则
本文规定的若干政策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四川的投资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过去颁布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凡与本文无抵触者均继续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