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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3:14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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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


           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2年4月2日 昆政复〔1992〕36号)
 
昆明市公安局:
  你局上报的《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收悉,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请以你局名义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91)73号文件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赃活动的通告》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偷盗、破坏生产设备和通讯设施的犯罪行为,尽快扭转我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混乱的状况。  


  三、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宣传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2〕36号文批准)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是指由国营、集体经营单位从事的下列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生活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活动:
  (一)收购废旧钢铁、旧钢材、废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旧弃物等废旧钢铁;
  (二)收购废旧铜、铝、铅等材料、废旧零部件等有色金属;
  (三)收购报废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各内机械部件,配件等废旧机电设备;
  (四)回收和提取稀有贵重金属;
  (五)收购生活性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等零部件;
  (六)收购其他金属类废旧物品。


  第二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须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保管物品的仓库,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收购站(点)负责人,必须由主管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并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收购站(点)严禁聘用外来盲流人员作为从业人员。


  第三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个人,禁止从事收购废旧金属业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改负责人等情况,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购登记、验证、保管制度,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配合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者,企事业单位需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必须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第五条 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供电、水利、通讯、市政、军用设备或器材;
  (三)报废手续不全的成品、半成品;
  (四)可疑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寻的赃物。


  第六条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铁路工地、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第七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出省,须持物资、商业(供销)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查破案件有功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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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近日共同发布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办法》的主要内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各单位应充分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意义。《办法》是两部门贯彻《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重要举措。《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旅游者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和保险业的共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要认真学习《办法》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应结合《保险法》、《旅行社条例》和2个《意见》等重要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好《办法》。切实掌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涵以及投保、赔偿、最低限额等相关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组织学习班等方式对参与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投保、承保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要贯彻落实好《办法》

(一)组织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组织当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二)尽快完成条款费率改造工作。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尽快组织人员对公司现有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改造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2011年2月1日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使用与《办法》内容不符的条款费率。

(三)加强合作,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旅保合作”工作制度。

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旅行社是否投保责任险、责任范围是否符合要求、责任限额是否达到最低要求,保险期限有无间断等方面,一旦发现有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要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各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管,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违规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两部门要积极推动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其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方面的示范作用。

四、要开展好《办法》的社会宣传工作

各单位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涵、责任限额、理赔方式等,使广大旅游者都选择有充分保障的旅行社参团,并引导其理性维权。

五、要建立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和各保险监管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过程中,如在本辖区内遇到重要的突发情况应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监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客运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是指在道路上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进行营业性的旅客运输活动。
城市建成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客运安全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业主必须将安全作为客运活动的首要目标。及时发现、处理安全隐患,制定并落实客运安全责任制度。
第五条 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合格后,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四川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核发手续应当简明、快捷。
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有效期为1年,期满前1月内应到核发单位办理年度续签手续。核发、续签《安全查验卡》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严禁下列车辆经营客运:
(一)货运车辆、两轮摩托车、拖拉机或悬挂拖拉机号牌的车辆;
(二)报废车或以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
第七条 持A类驾驶证的驾驶员1年以上未驾驶大客车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后,方能驾驶客运车辆;持B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9座以上、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持C类驾驶证安全驾驶经历满3年,经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复考合格的驾驶员,方能驾驶8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八条 驾驶跨县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熟悉客运线路和路况,应跟随在该线路安全行驶1年以上的驾驶员行车1月以上,方可单独驾驶该线路的客运车辆。
第九条 客运业主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知识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登记备查。
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应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投诉电话。
第十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客运车辆未改变客运性质时不得退保。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乘客介绍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行驶时,应提醒注意安全,指导乘客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实行强制维护保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修复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设置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并应在车内漆喷乘车安全须知内容。
第十五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人员,不得擅自改装、加装座位。客运车辆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字样。
客运车辆的载质量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与每人20千克随身携带物品的总和。
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
(二)不准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不准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
(四)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客运车辆;
(五)不准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强行超车;
(六)不准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业主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作业。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往返行驶700公里以上或夜间行车3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警察应加强道路安全巡查,对违规客运车辆及时查处,并应强化对超长线路、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维护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改造和维护等级道路,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对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的危险、病害路段应当重点整治、及时治理。
对等级以外道路的危险路段,由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安全治理计划,逐步减少危险路段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存在客运安全隐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向客运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客运业主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法作业的;
(三)擅自改装、加装座位的;
(四)未在客运车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客运车辆上设置和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设施或物品的;
(七)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强制维护保养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规定实行违章记分:
(一)驾驶无号牌的客运车辆的;
(二)驾驶已达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未取得《安全查验卡》的客运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不符的客运车辆的;
(七)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八)行驶时慢行揽客、违章停车揽客的。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暂扣车辆,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强制维修;依照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和用报废车零部件拼装的车辆,按规定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机动车每超载一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驾驶员处50元罚款;同时实施违章记分处理,超载达到核定人数20%的记6分,超载人数未达到20%的记3分;并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业主或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罚缴分离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