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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5:11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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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5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任务是: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符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
  第三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应书面告知市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并由市安委办报请市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印发通知;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须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市政府办行文调整。
  第二章 工作例会
  第四条 市安委会会议包括全体成员会议(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全会”)、专题会议以及联络员会议等。会议通常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提出并主持,市安委办负责有关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安委会全会一般由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参加。根据会议议题的需要,可以邀请县、特区、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六条 市安委会全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如有必要,经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市安委会全会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措施方案;研究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研究解决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排除工作;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通报全市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完成进度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确定各县、特区、区,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每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责任和考核奖惩,讨论决定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有典型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研究市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方向和范围,决定资金使用的重大项目;研究其他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安委会专题会议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会议由市安委办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专题会议根据情况和需要召开。会议主要内容:研究某个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重要活动、重要会议、特殊时段及安全工作,商议大型安全生产宣传活动、会议等方案;讨论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企业的处罚决定等。参加专题会议人员为该工作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第九条 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由市安委办主任或副主任主持。联络员全体会议原则上半年召开1次;如有必要,市安委办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临时召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联络员会议。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市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讨论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相关筹备工作等。
  第十条 市安委办负责市安委会会议的统筹工作,收集整理会议议题,制定年度会议计划。会议议题原则上由市安委办或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由市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安委办负责会议记录,并形成纪要,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以审阅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并印发各参会单位及有关部门。市安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安委办负责督促有关成员单位贯彻落实。
  第三章 公文处理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公文处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贵州省及六盘水市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十三条 以市安委会名义行文,有行政文件、明电、会议纪要、指令等几种类型,发文代字分别为市安、市安明电、市安纪要、市安指令;以市安委办名义行文,有行政文件、函件、明电、会议纪要、督查意见书等几种类型,发文代字分别为市安办、市安办函、市安办明电、市安办纪要、市安办督。
  第十四条 市安委会文件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安委办文件由市安委办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四章 形势分析与信息通报
  第十五条 市安委办及时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每半年发布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不定期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和投诉举报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和指标完成进度通报制度。根据年初分解下达的全市工矿商贸、道路交通、火灾、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各类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市安委办每月在《安全凉都》杂志等媒体上通报控制考核指标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市安委办要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5日内,要将本行业(领域)上季度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向市安委办报告,经市安委办梳理总结后呈报市委、市政府。
  第十八条 市安委办负责编发《凉都安全生产(简报)》、《安全凉都》杂志(月刊),办好中国凉都安全网,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传达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省委、省政府领导,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反映各县、特区、区,各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交流安全生产工作经验。
  第五章 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工作。重点督促检查各县、特区、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责任制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名义进行的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年至少开展4次,由市安委办组织,市安委会成员和市安委办负责人带队,成员单位派人参加。专项督查由市安委办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派人参加。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要形成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安委会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市安委办要负责督促落实。每季度收集有关责任单位工作总结,每半年通报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必要时开展检查、督查,了解工作进展情况,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措施。以工作任务的完成来确保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动态分类排查、动态评审挂牌、动态整改销号”的工作机制,做好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除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半年汇总排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对于不能及时整改完毕的,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列为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原则上以市安委会名义挂牌督办。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督促落实重大隐患整改工作。市安委办负责跟踪落实。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黔府办发〔2010〕5号)的规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治理排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县、特区、区政府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责任人进行问责谈话。
  第二十四条 在各类节日及其他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期,市安委办应根据实际,对重点行业领域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要求,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章 考核奖励
  第二十五条 制定《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严格安全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安委会审查通过的全市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意见,每年2月底前,市安委办组织制定新一年度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报经市安委会全会审查同意后,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与各县、特区、区政府和市安委会成员单位签订。被考核单位要及时开展年中自查和年底自评工作,形成自查、自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按照年初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由市安委办组织对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综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委会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兑现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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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垦发[200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垦区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截至2月20日,受灾垦区达19个,受灾农场495个,涉及人口199万人,受灾作物面积489万亩,倒塌房屋棚舍16741间,死亡牲畜87.91万头(只)。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77亿元。灾害发生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垦区广大干部职工全力投入到抗灾救灾工作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确保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努力实现全年农垦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做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灾情严重的垦区,要尽快成立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低温雨雪冻害给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困难和问题估计足、分析透,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生产发展的方案,做到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要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情况,加强灾区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农垦系统广大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灾区农业生产尽快恢复和发展。

  二、抓紧修复基础设施

  修复和重建受损的基础设施,要明确目标、规划先行,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核实和细化、量化受损情况,确定恢复和重建目标、建设内容、实施步骤,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努力争取支持,重点做好农业生产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修复重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发挥修复设施对工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三、强化灾后技术指导

  农垦受灾涉及的范围广、产业多、品种杂,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等。近日,我部已就这些产业的灾后恢复生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农垦技术推广体系、科研教学单位、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按照各产业恢复生产的工作方案,加大技术服务力度。组织专家、农技人员和基层干部,深入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指导、现场示范和咨询服务,举办不同层次的灾后恢复生产技术培训班,发放技术资料,帮助受灾职工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实际困难。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预测预报,及时发布灾情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要针对各垦区种养业实际情况,确定主推技术,进行分类指导,重点抓好小麦、油菜、蔬菜、果树等恢复生产工作,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切实加强灾后疫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及早制定防控预案。与此同时,要充分发挥农垦的各种优势,积极帮助周边农民恢复生产。

  四、积极争取政策支持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主动反映垦区受灾损失情况,汇报灾后重建恢复生产计划,力争将农垦纳入当地抗灾减灾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之中,为受灾农场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凡是我部下达的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都将农垦包括在内。请各级农垦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更多的支持。

  五、切实做好春耕备耕工作

  春耕备耕工作即将从南向北陆续展开。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提早动手,落实各项生产措施。坚决遏制耕地撂荒现象,努力提高复种指数,引导职工种足种好春播粮食、油料等作物,同时针对市场需求,扩大蔬菜等小春作物的种植,多途径增加农业生产收益、增加市场供给。受灾垦区要着力做好保苗补种、保温防冻、清沟沥水、补施追肥等工作,搞好应急种子、种苗、肥料、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调剂调运,努力减少损失。全面加强夏收作物的田间管理,防范各种气候灾害,抓好病虫害防治。强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积极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作业,加快春耕春播进度,提高春耕春播质量。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十、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振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