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9:30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调解医疗纠纷;



㈡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㈢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㈣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㈤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并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㈠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㈡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㈢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㈣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㈤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㈠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㈡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㈢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反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㈣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3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㈢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㈢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㈣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㈤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㈥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㈦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㈠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㈢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㈣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


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通知


  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商务部信用体系建设要走在前面,起带头作用”的指示精神,商务部决定从今年起,在全国商务领域深入持久地开展“诚信兴商”活动,从增强商贸行业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入手,推进商务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重要意义

  诚信经营是中华商业文化的精髓,也是世界各国商业伦理道德的核心。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这不仅表现在信用交易成为主要的交易形式,社会信用体系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表现为诚实守信、诚信为本的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当前,我国商务领域的信用制度建设已经起步,其中弘扬以诚信经营为重点的商业道德,在信用制度建设中发挥着支撑作用。但是,商贸领域仍然广泛存在着虚假广告、价格误导、制假售假、盗版侵权、恶意违约、拖欠货款、逃税骗税、走私骗汇,以及其他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而所有这些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与诚信观念的丧失有关。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而且将严重制约商贸行业自身的发展,商务领域的诚信建设已经到了非抓不可、必须抓好的地步。
  
  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把诚实守信、诚信经营作为一切商务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作为商贸行业的立身兴业之本,有利于营造让群众放心消费的环境,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促进商务领域信用交易的扩大,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的改善。在商务活动中恪守诚信理念并身体力行,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这既是商贸行业的自身建设,也是一项民心工程。各级商务部门都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理解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把“诚信兴商”的活动积极地开展起来,扎实地推向前进。

  二、 “诚信兴商”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开展“诚信兴商”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诚信机制、改善行业形象、规范经营秩序为目的,针对行业发展中各种信用缺失问题,通过诚信方面的宣传教育、实践活动和制度建设,树立诚信观念,提高诚信意识,从而使诚信经营在全国商务领域蔚成风气,促进商贸行业的振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诚信兴商”活动的工作目标是,在全国商务领域中普遍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价值取向和行业风气,切实形成商务机关诚信行政、商贸企业诚信经营、事业单位和各类中介组织诚信执业的良好局面。(1)各级商务行政部门坚持执政为民,热诚为企业、基层和广大群众服务,公务员的道德水准和公仆意识明显提高,各类失信于民、官僚作风、徇私枉法、“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问题明显减少,商务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显著增强。(2)商品零售、批发、饮食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以诚信守法经营为重点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机制,合同履约率、承诺兑现率和交易透明度明显提高,各种失信违约及违规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购物无风险,退货无障碍”的放心消费环境初步形成。进出口、劳务与工程承包、加工贸易等外经贸行业企业的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增强,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与国际上先进企业的差距大大缩小,对外贸易企业在诚实守信方面的国际形象进一步改善。(3)商务领域的科研咨询、信息情报和技术鉴定等事业单位以及商会、协会、学会等中介组织,普遍建立起符合自身工作特点的诚信自律制度,服务公益、重视操守的理念明显增强。总之,要通过“诚信兴商”活动,使各类制假售假、虚假信息、违约欺诈、拖欠债务、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盗版侵权、恶性竞争、违规结售汇和违规对外转包分包工程,拖欠工资以及侵犯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成为众矢之的,逐步失去生存的社会土壤,商务领域的市场秩序有一个根本性的好转。

  三、“诚信兴商”活动的总体要求
  
  对各地开展“诚信兴商”活动总的要求是:诚信宣传教育、各类诚信实践活动和诚信方面的制度建设三者并举,联系行业实际、把握工作重点,依靠群众和社会力量,解决影响商贸行业振兴发展的突出问题。

  一是要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抓起。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既做好全面部署,又抓住重点领域和问题如食品卫生、制假售假、恶意违约、逃废债务、走私骗税、虚假帐目等,集中突破,以点带面,让人民群众确实看到这项活动的成效。

  二是要紧密结合商贸行业的本职工作。围绕促进国内外市场开拓,推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优化投资和贸易环境,完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等重点工作,注重对业务工作的促进作用,切忌走过场,摆花架子。

  三是要与其他诚信建设活动相衔接。结合“共铸诚信”、“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文明窗口”等创建活动,以及由各地区、各部门组织的其他诚信主题活动,推动“诚信兴商”活动与其它信用实践活动的有机融合。

  四是要通过信用制度建设形成长效机制。各地的“诚信兴商”实践要为行业的信用制度建设探索和积累经验,要在思想道德教育和各类实践活动的同时,积极探索建立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开展信用状况公示等各项信用管理办法,使“诚信兴商”活动建立在制度化基础之上。

  五是要与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参与评议政府机关、行业和企业的诚信状况,逐步建立社会联防机制。
  
  四、“诚信兴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在商务行政部门开展“诚信机关”建设活动。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开展“诚信机关”建设活动,以政府部门带头讲诚信带动整个商贸行业的诚信建设。商贸政策的制定要体现民主,尊重科学,符合法律,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履行行政职责要贯彻依法行政的要求,做到公平、公正,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对面向社会、面向群众承诺的事项,要做到切实兑现,不打折扣;对事关群众利益的各项规定,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符合民意;认真解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办事不公、执法不严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二)推动商贸企业和行业建立诚信自律机制。
  
  在商贸企业中组织开展以诚信自律为主要内容的“诚信公约”活动。通过缔结公约,引导和约束商务领域各类企业的经营活动,做到公平、公正签定合同,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优质商品或服务,严格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恪守商业道德,反对恶意诋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真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任。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注意发挥商会、协会在诚信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并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商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建立行规行约,对会员企业的失信行为进行行业评议和失信惩戒,形成行业内的自律机制,强化会员的守信意识。

  (三)加强宣传教育。

  依托商会、协会和各种新闻媒体,以弘扬诚信经营的商业文化为主要内容,以培养企业树立“诚信兴商”的经营理念和商业伦理道德为目标,采取各种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形式,组织开展对企业的宣传教育,使“诚信兴商”的口号在行业中叫响,内容人人皆知,使企业成为“诚信兴商”的主体。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创建活动。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商会、协会和企业在已开展的各类诚信建设活动基础上,深入开展“诚信兴商”主题创建活动,使“诚信兴商”逐步成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和企业的理念和自觉行动。

  (五)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制度建设。

  要通过开展“诚信兴商”活动,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依据有关法规,研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公开曝光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失信警示和惩戒制度。要通过试点,规范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行为,提高其质量,为加强政府市场监管提供有效参考。

  五、加强对“诚信兴商”活动的组织领导

  商务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商务领域的“诚信兴商”活动。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推进本地区“诚信兴商”活动的开展。要探索建立区域间“诚信兴商”活动的协调机制,加强区域间的协同,相互通报活动信息,研究有关共性问题,对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形成区域联防。要支持各商会、协会在“诚信兴商”活动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把开展“诚信兴商”活动与完善行规行约、强化行业自律结合起来,推动行业内部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好这项活动,认真探索各项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及时发现和总结好的典型并带动面上的工作。商务部也将适时组织各类经验交流和总结活动,对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宣传推广,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为扩大“诚信兴商”活动的影响,发动社会各方面支持并参与这项活动,商务部将会同中央电视台以及经济日报社等单位开辟专题和专栏,对各地“诚信兴商”活动进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地方各级商务行政部门也要争取当地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的支持,搞好对“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报道和新闻监督,为这项活动的有效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商务部
                          二00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