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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4:27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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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59号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统筹和监督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兼顾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落实人民防空规划内容,并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除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设计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人防专业质量监督制度。全市范围内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除接受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到人防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内人防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纳。

今后上级调整缴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缴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凭书面批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免予缴纳。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所有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及管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存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区省定人防重点镇适用本办法,其易地建设费标准另行制定。县(市)及其他省定人防重点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7日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丽政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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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陕西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不含收录机、电视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经收费机构委托,也可由有关单位代收。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收费范围,按照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谁审批登记,谁收费”的原则划分。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须缴纳注册登记费。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在领取(更换)电台执照(证书)或注册时收取。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每年第二季度为既设无线电台站缴费时间,具体日期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新设电台当年的频率占用费从设台之日起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在办理设台手续时收取。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率,在设备实效试验的年度内一次性收取。对于分配给各部门使用的专用频率,从电台开始启用时起计收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设备检测,一般在设备进口、出厂、设置时或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检测时进行。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第五条 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T=N×E×F
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的总额
N为应收频率占用费基准额,等于频率占用费标准基数×频点数×设备数+1÷2
E为地区修正系数
F为频段调整因数
其中:
(一)频点数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设备使用的频点数。一对异频组网频率按两个频点计算。微波电路的频点数按配置的微波波道数计算。
(二)地区修正系数E确定为:西安市取1.5,宝鸡市、咸阳市取1.3(三市的边远县取1,具体县由各市确定),其余地区(市)均为1。
(三)频段调整因数F,除D、E频段取1.5外,其余频率均取1。
(四)对多信道共用的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中电台的频率步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个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划分标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5台(含5台)以下 110元/台
6-10台 90元/台
11-15台 70元/台
16-20台 50元/台
21台以上 40元/台
对于公众网,再乘以二分之一系数。
第六条 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率。专用于战备和抢险救灾的电台,应经有审批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电台实际任务核定,兼作它用的电台,不得免缴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的电台,暂定免缴频率占用费,如今后国家另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分支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七条 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以及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机构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含企业公安)、安全部门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度免缴,一九九一年起按标准减半缴纳。
使用共用对讲信道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减缴百分之五十。
贫困地区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缴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军队系统(含民兵)设置的占用民用频率的电台,按本办法规定缴费。
第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它来华团体、客商等设置的电台,其频率占用费按标准的二倍计收。
对外籍用户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第九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率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均属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市)本年度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五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属国家和省收费范围的电台,受省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委托代收管理费的,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留成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即年度收支决策),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财政
厅作出报告,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票据按省财政厅规定办法印制和管理。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标准 │ │ │ │ │
│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 (元) │ (元) │ (元/台) │ 说 明 │
│设备类别 │ │ │ │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 │
│ ├─────┼─────┤10至15 │ │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 │
├───┬───────────┼─────┼─────┼──────┤ │
│ │3W以下(含) │ 40 │ 10 │ │ │
│ ├───────────┼─────┼─────┤ │ │
│其 频 │3-5W(含) │ 50 │ 10 │ │ │
│高 无 ├───────────┼─────┼─────┤ │ │
│频 线 │5-15W(含) │ 70 │ 10 │ │ │
│、 电 ├───────────┼─────┼─────┤10至19 │ │
│特 台 │15-25W(含) │ 100 │ 10 │ │ │
│高 ├───────────┼─────┼─────┤ │ │
│ │25-50W(含) │ 150 │ 10 │ │ │
│ ├───────────┼─────┼─────┤ │ │
│ │50W以上 │ 250 │ 10 │ │ │
├───┼───────────┼─────┼─────┼──────┤ │
│ │5W以下(含) │ 40 │ 10 │ │1、无绳电 │
│ 长 ├───────────┼─────┼─────┤ │话的频率占 │
│ 中 │5-15W(含) │ 70 │ 10 │ │用费一次性 │
│ 短 ├───────────┼─────┼─────┤ │收取。 │
│ 波 │15-150W(含) │ 120 │ 10 │ │2、无广告 │
│ 电 ├───────────┼─────┼─────┤ │收入的电视 │
│ 台 │150-500W(含)│ 250 │ 10 │ │差转台、广 │
│ ├───────────┼─────┼─────┤ │播转播台的 │
│ │500W以上 │ 400 │ 10 │ │频率占用费 │
└───────────────┴─────┴─────┴──────┴───────┘

┌───────────────┬─────┬─────┬──────┬───────┐
│ │5W以下(含) │ 300 │ 10 │ │波电台标准 │
│传 信├───────────┼─────┼─────┤ │收取。 │
│呼 系│5-25W(含) │ 400 │ 10 │ │3、表中未 │
│发 统├───────────┼─────┼─────┤ │包括的设备 │
│ │25以上 │ 500 │ 10 │ │可参照表内 │
├───┼───────────┼─────┼─────┼──────┤相似类别收 │
│ │15W以下(含) │ 80 │ 10 │ │费 │
│遥测 ├───────────┼─────┼─────┤ │ │
│控速电│5-25W(含) │ 110 │ 10 │ │ │
│遥测台├───────────┼─────┼─────┤ │ │
│测距 │50W以上 │ 200 │ 10 │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 ├───────────┼─────┼─────┤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 │
│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 │ │
│微信星├───────────┼─────┼─────┤ │ │
│波设地│60-300路(含) │ 200 │ 10 │ │ │
│收备球├───────────┼─────┼─────┤ │ │
│发卫站│300-960路(含)│ 300 │ 10 │20至400│ │
│ ├───────────┼─────┼─────┤ │ │
│ │960路以上 │ 400 │ 10 │ │ │
├───┴───────────┼─────┼─────┤ │ │
│ │10分钟最│ │ │ │
│ 电视、广播台 │低广告费 │ 10 │ │ │
└───────────────┴─────┴─────┴──────┴───────┘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 设备名称 │设备部数 │功 率│频 率├──────┬───────┬──────┤ 备注 │
│ │ (部) │(瓦)│(个)│注册登记费 │频率占用费 │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总 计 │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
印制。



1990年2月5日

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振兴河北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和中央、外省市区的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及农村的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获得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以下简称省长特别奖)。
第三条 省长特别奖是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本省科技最高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省长特别奖获得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实施星火计划、燎原计划、丰收计划和推广应用新成果等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星火奖二等以上,省(国家部委)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一等以上;
(二)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部门组织推荐,将申报材料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严禁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省长特别奖的科技人员的业绩进行评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长特别奖获得者授予荣誉证书、奖章,发给奖金一万元,奖金从科学事业费中支付。
第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