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0:17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2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5月中旬以来,全国煤矿发生6起较大瓦斯事故,共死亡36人,损失惨重,教训深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5月1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龙祥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属被资源整合矿井,于2010年9月关闭。初步分析,该矿非法组织生产,井下三段10#掘进工作面无风作业导致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在井下抽烟引起瓦斯爆炸。

5月17日,湖南省湘煤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该矿为国有重点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2137回采工作面在地质构造带未采取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放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南风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1151煤层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瓦斯抽放存在空白带,由于支护质量差,巷道冒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昌能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窒息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工人违章进入盲巷造成窒息死亡。

5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新胜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该矿原为国有地方煤矿,后改制为民营企业,属高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4313采煤工作面开切眼掘进施工过程中停电、停风后,未进行通风排瓦斯,违规恢复向工作面供电,造成瓦斯爆炸。

5月22日,湖南省娄底市民兴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超深越界违法组织生产,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不断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加大安全防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三个工作力度”,着力解决非法生产、违章作业、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力等突出问题。要深入分析辖区内煤矿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健全防突机构,落实防突责任,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地质基础工作。要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抽采达标,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对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要立即停产整顿,禁止回采、掘进作业;对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做好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矿井及其采掘工作面要有健全的通风系统,并确保通风设施质量合格、运行可靠,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监测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检查,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一炮三检”制度,禁止瓦斯超限作业。

四、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和5月5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视频会议精神,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把“打非”专项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要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打非”工作取得实效。

五、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追究责任。要切实加强对重大事故查处的挂牌督办和对较大非法违法事故的跟踪督办,对“打非”工作不力,甚至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由此导致非法违法事故连续发生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3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提供设计劳务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一条第一节第(二)款(癸)项和第三条第九节(甲)项的规定,世界旅游组织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免征直接税。因此,该组织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供设计劳务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应免予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