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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33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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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及电子模拟爆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矿区、贾汪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与建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除外)和贾汪区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贾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三环路以内地区和贾汪区城区范围内,除允许在与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零售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城建、工商、环保、交通、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本市重要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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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
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1998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以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中国医疗队到科威特国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述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中国医疗队,其成员为七名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和按摩为病人治病,允许中国医疗队采用中西医结合的办法治病。
  2.中国医疗队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科方卫生部为训练班选拔人员。为办好训练班,中国医疗队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来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应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设备、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力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的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请。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工资每月为一百八十科威特第纳尔,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一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 济 参 赞
    曹 贯 林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签字)               (签字)

                          198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