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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7:41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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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9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 200 米 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 1000 米 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 6 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5 日起 施行。 1995 年 12 月 28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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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1年9月17日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提高我省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国内国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确认的海南产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海南省名牌产品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采取措施培育名牌产品,支持、督促有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争创名牌产品。
第五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农业、科技、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总商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申报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
(二)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3次以上(含3次)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者近3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
(三)产品符合市场需求,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年销售额、工业成本费用利用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度高;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第八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向认定办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报材料;
(二)认定办受理申请,组织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三)公告期满后,由认定办将初审名单、初审意见、申请报告及征求意见结果等有关材料报认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四)经审查确认的海南省名牌产品,以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并通过媒体公告。
国家免检产品或者市场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及经济规模在本省同行业排名 第一的产品,可以直接由认定办统一通过媒体公告。公告期满,由认定办将公告结果报认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的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申请人对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认定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审。
第十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进行广告宣传,但应当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已经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产品的铭牌、标签、包装、装潢和说明书中,使用海南省名牌产品标志,并应当注明有效期。不得擅自转让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需要在海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满继续使用海南省名牌产品标志者,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产品质量下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
第十四条 未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不得通过媒体或者其他形式擅称名牌;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海南省名牌产品标志,或者冒用名牌产品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商品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与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所接触到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参与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闻发布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掘新闻资源,通过新闻媒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职能和作风的转变,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以下统称新闻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新闻发布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正确的舆论导向;



㈡维护团结和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㈢突出全市中心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㈣内容全面、准确、主动、及时;



㈤按权限发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重大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㈡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活动安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及其进展情况;



㈢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㈣就市内外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阐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张;



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



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解决情况;



㈦针对外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



㈧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㈠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㈡未经核实的新闻;



㈢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㈤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采取下列方式:



㈠新闻发布会;



㈡背景吹风会;



㈢组织记者集体采访、单独采访;



㈣以政府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



㈤答复记者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问询;



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刊物)和市重点新闻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和新闻等。



第八条 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担任。重大新闻,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发布。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由该部门负责人担任。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㈡熟悉情况,精通业务;



㈢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㈣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㈠组织拟定新闻发布计划、发布内容、发布材料,提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



㈡在新闻发布会上向新闻媒体发布新闻;



㈢根据工作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发表谈话;



㈣根据实际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或部门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的时间:



㈠新闻发布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有重大事项经批准随时进行;



㈡遇重大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最快速度随时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内容审批程序:



㈠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各位副市长根据阶段性工作提出需要发布的内容,报市长批准;



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提出发布内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按照前款第㈡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新闻的,承办单位应填写审核表,并形成新闻发布稿,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涉事单位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除特殊安排外,向所有具有采访资格的中外新闻媒体记者开放,包括持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记者证件、具备采访资格的港澳台地区新闻机构记者,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来访的境外新闻机构记者。



参加新闻发布会的记者,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安排和邀请。



第十五条 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新闻发布会程序包括:



㈠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开始,介绍新闻发言人及相关人员;



㈡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



㈢新闻发言人及相关人员答记者问(记者需提问时,应举手示意,由主持人确定;记者提问前,应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



㈣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结束。



第十七条 使用后的新闻发布稿件(含电子文档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立卷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理单位移交。



第十八条 市直新闻单位根据新闻发布会发出有关新闻,必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消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对该新闻的主题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批准范围发布新闻的;



㈡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身份发布新闻的;



㈢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