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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10:14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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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危害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煤炭和地质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四)对直接影啊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发展生态农业,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环境质量的良性循环。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的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集中地区,建立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五条 在农田附近堆放煤矸石、废渣等污染物,必须采取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办企业和修水利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农田灌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组织监测,保证农田灌溉渠道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与农副产品的再生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九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严禁新建土焦、土硫磺、小造纸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对已建成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病虫害技术,优先应用生物、物理、农业等防治办法。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制剂。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和害鼠的天敌,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难分解的农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大气、水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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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0号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 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 服务与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
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
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
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
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
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
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
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
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
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
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
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
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
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
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
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
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
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
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
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
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
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
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
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
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
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
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
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
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定
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
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
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
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
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
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
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
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
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
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
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
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
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
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39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理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分级代表,分类监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股本)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台帐制度。通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财务月报等方式,查清国有资产底数,掌握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监测国有资产运营动态。

  第三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市国资委提出政府出资企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总经理人选,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别提出调整充实董事会、监事会人选及更换经营层的意见和国有独资公司管理经营层奖惩方案,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条 建立外部董事制度,优化企业董事会成员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提高国有独资公司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以政府资源性资产投资设立的各类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担保公司(以下称“国有投资公司”),在作出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时,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外投融资、担保、资产处置等经营事项需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重大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国资委按照绩效挂钩的原则,严格控制国有投资公司的工资水平。市国资委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绩效考核办法和薪酬管理方案。

  第七条 建立政府出资企业财务报告制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专项审计制度。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独资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市政府。必要时,对市政府重点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管。

  第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掌握国有资产损益情况并进行认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市国资委组织开展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的程序进行监管,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拍卖机构规范操作。

  第十条 加强国有控股、参股国有资本(股本)经营收益管理。市国资委每年应开展国有资本(股本)收益审计确认工作,根据审计结果重新核定国有资(股)本。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组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建立国资监管、资产运营、企业经营三级架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