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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8:29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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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六)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文件。
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踪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申请书;
(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

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置、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标志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应急救援响应;
(四)后期处置;
(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二)跨航线作业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
(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
(五)酒后驾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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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发包须依法行事


近几年来,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活动日益频繁,促进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要靠政府加强立法来规范市场;一方面作为经营者也要严格遵守已有的法令法规,如经营者贪利而违规,也许最后会由自己来吞咽苦果。

首先须明确的是,工程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资格进行发包。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发包方一个基本的要求,再细而分之,建筑工程又分为勘查、设计和施工。如建设工程勘查或者设计发包的,须具备:(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二)有建设工程勘查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材料,(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如是施工项目的发包,则应具备:(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其次,就承包方来说也应具备一定条件。就上海而言,有关部门规定,承包单位从事建设承包活动,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另外省市的承包单位还应当向上海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查、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进沪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境外企业也需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承包活动。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查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但是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无正当理由之情形下,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如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方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是非常严肃的商业活动,其规范必须严格。
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

如承发包企业及相关部门人员在承发包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轻则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罚款,重则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市场的规范需要每个人去维护,只有在一个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中,大家才会得益。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 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 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 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 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和船用产品焊接的焊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并取得与其合格类别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进行技术认可以及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取得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实施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规定进行,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服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技术监督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与航行作业有关的浮船坞、浮筒、沉箱等装置以及浮动建筑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具体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