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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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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法制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法制、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其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坚持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凡未被市评议考核机构列入年度考评对象的单位,由本单位进行自我考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报送市法制局。
  (二)凡被市评议考核机构列入年度考评的单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考评。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3、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4、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5、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6、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民意测评;
  7、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组织开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按照《汕尾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 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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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
朱曼姣

【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动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关键词】 辩诉交易 产生 可行性 设立 限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的关注,并开展了热烈的争鸣,出现了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行,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是解决我国司法界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严肃执行,且我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三是等等看,现在可以对辩诉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条件具备时去搞效果会更好。①
在刑事犯罪不断飙升,被喻为“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诉讼效率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方面有着独特的内在价值。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我国来说,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对于我国来说是个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探索经验,逐步推开。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就要在借鉴的过程中作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
一、 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发展
辩诉交易,又译作答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②
从理论和实践应用两个层面考查,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作出有罪答辩,即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律师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的处于“地下状态” ③的,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为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④。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但相比之下,这些国家辩诉交易制度都远没有美国发达,使用的范围要远小于美国,并受到诸多的限制。
二、 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⑤。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分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去年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⑥。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以像在美国那样占据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
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⑦。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的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系统却因自负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和慰藉。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三、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总体上说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
(二)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本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 我国刑事诉讼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
根据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具体制度环境为辩诉交易制度所提供的生存空间以及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国家的经验,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 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我国1996年修正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易推行的基础。首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辩诉交易不应用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二) 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换句话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其次,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笔者认为,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 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欠缺,以及处于被追究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以此方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的交易,避免被告人不懂法律或谈判技巧而交易,损害应得利益。
(2) 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安抚。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三)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下的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使刑罚大减损应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控诉机关减轻指控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数罪中放弃某个或某些罪的指控;二是一罪中存在数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况下,放弃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在这两种情况下,控诉机关能够放弃指控的只能是其中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同时,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指控。还有一点也是必须强调的,辩诉交易多发生在控方取证困难的场合,因而如证据已经充足,不存在被宣告无罪之虞,而且又不属于轻微犯罪,对于控诉方来说,自无进行交易之必要。
控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这种请求成为交易的结果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是,控方在以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的代价时,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为此,应当限制轻刑罚的幅度。有学者建议,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1/4至1/3,类似这样一种限制方式有参考的价值。笔者认为,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大过小都是不合理的。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被严重牺牲,具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过小则缺乏吸引力而会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制度一个指导性规范,供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审查量刑建议时进行参照。
(四) 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辩诉交易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而很难防止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各种审查监督机制可能都很重要,或者说都不可缺少,它们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制约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笔者认为,法官在对辩诉交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有两点必须作为原则予以明确:一是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减少指控,法官必须遵循无控诉即无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进行干预。只有在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进行起诉权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审查其交易的内容。如果辩诉交易确实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法院可以要求控诉机关重新考试交易内容,否则,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二是法官不得滥用否决权。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一旦确立,应该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有权推翻达成的任何交易,但法院也不得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否则辩诉交易便会名存实亡。
(五) 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
实践表明,任何再完善的法律,都不可能天衣无逢。法律制定后,一经适用,都可能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担缺陷或者问题。因此,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建立制约机制,主要是指被害人制约机制、被告人制约机制、法官审查机制;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会影响或者至少不会严重影响辩诉交易制度的公信力和辩诉交易的成交率,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查一项辩诉交易是否损害了司法正义原则时,其标准与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情况下审查某项判决有无错误、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决定于原来的交易是否出自双方完全的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与司法正义严重背离。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司法正义的错误将及时得到纠正。
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吸收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解决刑事诉讼效率的合理制度因素-辩诉交易。没有必要局囿于法系背景去看待传统的制度实践一项变革。同时,笔者认为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否定和抹煞辩诉交易的应用价值,是一种最轻而易举的封杀,但它不能说明究竟是立法的错误,还是司法的错误。未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以公正为基本理念的高效的折衷模式,这需要学者锐意创新的勇气和决策者敢于试验的魄力。
注释:
①参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专题讨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1998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管理,健全联行工作岗位的制约机制,确保联行划款安全,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随文印发各行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是在《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密押、凭证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有关联行往来管理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加强联行工作的要求而拟定的。《办法》综合了联行管理的各项规定,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全面性。
二、联行往来在划款资金过程中发挥着主渠道的作用,各行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为此,《办法》规定了联行管理的任务和责任,提出“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并要求各级联行要认真做好联行管理工作。
三、为了使业务量指标具有针对性,《办法》对开办全国联行往来业务量的规定由原来的会计凭证量改为联行业务量。联行业务量的确定原则是既有一定量的要求,又要适应工作需要。据此确定平均每日联行往来划款笔数10笔,即从1994年起新增全国联行机构的平均每日联行往
来划款笔数要达到10笔以上(含10笔)。
四、扩大全国联行范围。近年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一些行设立了分理处机构,有些承担了相当业务,需要开办全国联行。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从1994年起取消对分理处开办全国联行条件的限制。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分理处,可申报全国联行。
五、为了严肃联行纪律,针对联行往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便于妥善处理,《办法》增加了“联行纪律和责任”的内容,对联行查询顺序、对帐、错帐处理等主要责任作了原则规定。
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管理,确保联行资金安全,根据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行往来管理的任务:遵守国家和本行有关法规,认真做好联行往来划款和机构、行号的管理及其印章、密押、凭证等的登记、使用、保管,加强安全保密,保证联行汇划资金渠道顺利畅通。
第三条 全国联行往来制度及印、押、证、行号由总行统一制定和核发。各联行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修改或变更。
第四条 各管辖行负有对所辖各级联行直接管理的责任。各行要重视加强联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划款安全。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全国联行往来的业务范围
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办理建设银行联行间代收、代付业务,除调拨资金、拆借资金以及按规定必须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外,系统内的结算业务和资金划拨均应通过联行往来划拨清算。
总行和各分行以及在联行机构名册中注明不对外办理结算业务的管辖行,只办理上、下级的资金往来划拨及主管部门与其他所属单位之间资金汇拨,不办理结算资金的转划业务。
同城有两个以上建设银行机构,且双方都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相互间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可通过票据交换清算。
第六条 全国联行往来划拨资金的内容
一、在两个建设银行机构开户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结算业务的各项资金的划拨、结算;
二、向在异地联行所在地其他专业银行(指在同一城镇)开户的收付款单位划拨结算资金和其他资金(汇出行为单设机构地区即先直后横转划);
三、其他专业银行开户的付款单位向异地建设银行开户的收款单位划拨结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四、联行间往来资金的上缴和下拨;
五、联行间由于帐户移转经办行发生的帐户余额划转;
六、按规定可由联行扣收的款项。

第三章 全国联行机构
第七条 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会计机构并有三名以上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出纳、储蓄人员),能够坚持做到联行印、押、证三人分管;
二、新设机构必须有人民银行批准的设立机构文件并已正式营业三个月,运转正常;
三、联行业务量平均每日达到10笔以上(包括通过上级行签开的跨省结算的银行汇票及一般汇款)。
第八条 申办全国联行的手续:由申请参加全国联行的行填制“申办全国联行往来机构报告表”(附式一)一式四份,由分管行长签章并盖行章,将三份报上级行。上级行接到申报表后,必须到申办行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盖行公章,将两份报省分行审查签章后,一份随分行申报表转
报总行审批。
第九条 全国联行机构增设及变动
全国联行机构增加、撤销以及行号、行名、行址、电报挂号、邮政编码等需要变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审查,分别汇编打印“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附式一),“全国联行机构变动表”(附式三),随文上报总行,经总行核准后,
以通报形式印发各分行,由分行翻印转发所属全国联行机构。
联行机构变动,由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联行机构变动报告,经审定并汇编后每月通报一次。12月中旬起停止通报当年新增联行机构及变动内容。
第十条 全国联行机构的撤销
一、联行机构撤销时,拟撤销行应在一个月前将撤销的具体日期及撤销后联行业务接收行名称、行号地址、电报挂号、邮政编码上报管辖行,逐级报总行核准。待总行核准后,有关行方可办理撤销和接收手续。
各行申报撤销全国联行机构时,应在“联行机构变动表”内注明有关联行往、来帐的“并入或接收行”,以便有关联行办理联行业务的合并手续。
二、撤销行在向上级行申报撤销后至总行通报前,一般应停止签发联行划款报单,有专人负责清理帐务,直至全部联行往、来帐户核对处理完毕。但在此期间收到各地联行签发的联行划款报单,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
自通报确定的撤销日起,全国各联行对撤销行不得再签发联行凭证。撤销行自撤销日起,收到有关联行在撤销日前填发的联行报单,应转接收行负责处理。
三、撤销行和接收行对联行的帐务处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十五、机构变更的帐务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构不撤销但撤销全国联行行号停办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在接到总行撤销全国联行行号通报后,应立即停止向其他行签发联行划款报单。有关联行往来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第十二条 原办理结算资金转划业务的管辖行,因业务调整不再办理转划业务的,在接到总行通报后,应立即停止结算业务的联行划拨。有关联行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第四章 全国联行行号
第十三条 全国联行行号的组成与编排
全国联行行号由五位数码组成。全国联行行号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控制号序列内编排,经总行通报后生效。
第十四条 全国联行行号的管理权限
总行:颁发各分行的区域控制行号范围;通报新启用行的全国联行行号和撤销、变更某行全国联行行号。
省分行:在总行颁发地区控制行号范围内,编排所属行的全国联行行号;办理全国联行行号的启用、撤销、变更申报;根据总行全国联行行号通报转发所属行。
第十五条 各分行对撤销行号,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不得在同一年度对同一行处的编排的行号,反复撤销、核发,已撤销行号的行处自撤销日起满一年方能重新申请办理全国联行业务。已撤销的行号,必须从撤销日起(以总行通报为准)满一年方能重新发给新设联行机构使用。

第五章 全国联行专用章
第十六条 全国联行专用章的颁发及启用
一、全国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委托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使用(专用章与该行行号一致)。各分行如需增刻联行专用章,应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统一增刻。全国联行专用章的领入、颁发、使用、保管,应加强管理,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二、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启用全国联行专用章的时间,必须与总行通报核准启用全国联行行号同步,不得提前启用。
第十七条 联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一、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报单;
二、信汇凭证第三联(特种转帐凭证);
三、联行转划清单;
四、联行对帐签证单。
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一律使用业务用公章。其他业务单证按规定加盖有关印章,不得盖联行专用章。
第十八条 联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一、联行专用章原则上应由会计负责人保管和使用。业务量大的行根据需要可由会计主管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
联行专用章的保管和用印必须坚持一人,不得随意分人保管和用印。
二、加盖联行专用章时,必须使用红色印泥,签章清晰。联行专用章要严加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各行应配置带锁的铁皮盒存放,临时离岗,铁皮盒要上锁。做到“人在岗章在位,人离岗章入盒上锁”。营业终了把锁好的印章盒放入保险柜保管。工作调动或暂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
交接手续,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的“交接记录”栏由交换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注明交换日期并签章。
三、撤销行号的行处的联行专用章,应即交回分行并办理移交手续。分行对收回的联行专用章应即登记封存保管,不得切角、损坏、销毁、严防丢失。俟恢复使用这一行号时,再将联行专用章发给新颁行号的行处继续使用。
四、联行专用章由于磨损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应交分行保管。由分行申报更换新的行号和发给新的联行专用章。
五、由于工作需要,总行通知启用新的联行专用印章后,停止使用的联行专用章一律逐级上交分行集中封存保管,并在停止使用后三个月内进行切角或熔化销毁,编制销毁明细清册上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全国联行密押
第十九条 联行密押的颁发
全国联行密押(含密押编制办法、特约数码,下同)由总行统一制定,委托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全国联行密押只限于总行核准颁发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在办理联行业务时使用。
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决定启用或废止。
第二十条 编押范围: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包括邮划或电划);总行今后规定的其他需要编押的结算凭证。
签发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不编密押。
第二十一条 联行密押的保管和使用
一、联行密押按全国金融系统保密规定属于绝密级事项。各级行处必须按“绝密”级管理要求,严格管理。各级行领导必须加强安全保密措施,指定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会计人员使用。
二、全国联行密押的保管及使用实行个人负责制。
1.基层行由经办联行人员自编、自核,发生丢失和泄密由其负全责。联行业务较多的行,可设专职编押人员并负责保管和使用。
编押人员因故未上班的由会计主管人员代为编核押。
2.管辖行保存的尚未使用的联行密押由会计主管保管。
3.联行划款中密押发生差错,应及时发出(最迟次日内)查询与查复,在查询中,不得涉及密押的组成以及密押编制方法等内容。
4.各级管辖行在发送联行密押时,可采取专人领取或机要寄发的方式。派专人领取的要双人领取(会计、保卫部门各一人),用牢固的封套密封并在封套封口处贴棉纸后加盖公章。通过机要部门寄发的,必须按寄发“绝密”件手续办理。
使用密押人员要按规定要求严密保管,密押用后,必须立即装入保险箱(柜)保管。
5.联行密押在总行通知停止使用后填列销毁清单,并逐级上交各分行集中粉碎销毁。销毁时财会、管押、保卫人员三人在场,共同负责销毁后,将销毁清单报总行备案。
6.经管密押人员调动工作或暂离工作时,要将经管的密押填制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或接管人各一份,归档一份),由接管人逐项点收,并将密押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交待清楚。移交工作由主管行长或会计主管监交。
移交人员要继续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密押内容和编押方法。
7.各行密押要指定专人按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扩大知密范围,不得抄录副本,不准在制度汇编、刊物和教材上登载。
8.签发邮寄和电报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时,必须认真按规定编列密押,保证准确无误。如发生填写错误,不得更改,应重新填制一份联行划款报单,错误报单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十”规定办理。收受方必须认真核对,密押不符应及时查询(最迟次日内),在查复更正后才能转帐。


第七章 全国联行往来报单
第二十二条 联行往来报单的保管和使用
一、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一律使用总行规定格式的联行往来报单,包括“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和“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电报划收款补充报单”和“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1.“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是专用于向联行转划代收款的凭证。包括:划拨各种结算业务款项,上下级行间有关款项的清算等。使用时分邮划和电划两种方式。
2.“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是专用于向联行划转代付款的凭证。包括:划转拨款支出、贷款帐户余额、上下级行间有关款项的清算,解付汇票以及按规定可代扣的其他款项。使用时只限邮划方式,不得电划。
3.联行往来划收款采用电划时,要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电文格式填写(附式四),不得简化或变更,以免发生差错。
“电报划收款补充报单”,由收受行根据联行往来的划收款电报填制的联行划收款记帐凭证。
4.“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是办理“先直后横”转划款项,便于事后查考的凭据,转划款清单的金额和内容必须与联行往来报单及所附结算凭证相符。
二、全国联行往来报单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手工填写的报单由各省分行负责印制、分发。采用电子计算机打印的,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的规定打印。
三、使用电报方式发送联行往来报单,其电文必须按总行规定的格式、内容拍发、不得加入其他内容或变更格式。
四、使用电报方式发送联行往来报单或查询,其电报种类必须使用“K”类电报。
收受行收到有与总行规定的格式、内容和电报种类不符的不得入帐。
五、联行往来报单(含压感纸套印报单)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按“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指定专人严密保管,列表外科目“重要空白凭证”核算,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实、帐实相符。
六、严格联行报单的入库手续,印制的空白联行报单要办理入库手续,根据委托印制任务单验收,验收时应清点数量、起迄号码和检验质量。验收合格的,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并按规定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
七、全国联行往来报单的分发、领用。分发空白联行往来报单时,由分发行填制调拨单交领用行,领用行据以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持向分发行办理领取手续。分发行经与调拨单核实,在“重要单证领用单”上盖章后,一联为出库记帐凭证,一联交领用行据以填制“重要
单证入库单”,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领用单作为入库单凭证的附件。
八、联行专柜(组)领用空白联行报单时,应根据业务量多少和专柜(组)保管条件等有计划地领用,不宜领存过多。领用时,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经签章后交管库员。管库员审查无误后,配发空白联行往来报单,经领用人清点后,在一联领用单上签字,作为出库记帐
凭证,一联退领用人保管。对于本柜(组)内部,每个经办人所领用的空白联行报单亦要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
九、每日营业终了,应根据联行往来报单存根联分别统计已使用凭证的份数,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并结合数量和余额,与实存联行往来报单核对相符,然后将结存报单装箱加锁入库(柜)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十、遇有填错作废的联行往来报单(包括微机打印的联行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按报单号码及时登记“作废重要单证登记簿”,并将作废的联行往来报单装订在当日联行凭证的后面,便于管理和查阅。
十一、不得用联行往来报单作为教学和练习之用。
十二、严禁在联行往来报单上预先盖好联行专用章。
十三、电子计算机打印的联行报单除按上述要求外,应由专职会计人员每天坚持登记当日打印联行报单起止号码并专夹保管,其规格、栏目内容还必须符合统一规定的格式要求,并冠以省别和报单流水号。密押不得输入电子计算机编制(总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联行往来报单的填制和签发
一、分清划款种类,分别填制划款凭证
1.联行间划收款或划付款,要分别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和“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不得按收、付款项轧差后的差额划款。
2.划款要严格区分系统内划款及异地跨系统的“先直后横”转划款。
凡收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代收非大额汇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下同)和代付款项,应直接向收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或“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划款。
汇出行所在地是单设机构的采取“先直后横”转划时,汇出行向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转划,邮划必须附有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3.划往同一收受行同时有系统内的划款及系统外转划款的,必须分别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报单”或“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划款,不得混在一份报单划款,以免造成查考的困难。
4.电报划款应一笔一划,即按每笔结算凭证填制划款报单拍发电报,严禁并笔拍发电报。
5.年度内往帐行签发第一笔私人汇款联行往来报单,不得采用电划方式。
二、联行往来报单金额字迹必须清晰、准确,并与附件核对相符。
三、填制联行往来报单及电报必须做到:报单种类使用正确;项目填写完整;单位名称及款项内容清楚;金额、余额、密押准确;印章字迹清晰,附件齐全。邮划报单的“收受行”及“签发行”栏必须填写行名全称和行号,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
四、电报划款电文中的日期、报单号码、帐号、次数、金额、余额、密押、行号等均用阿拉伯数码填写并加括号,金额及余额数码分两组拍发,即元以上为一组,角分位为一组。例如:43221.05元填写为(43221)(05),不必写金额单位,对只有元而无角分的,也应
加角分位,如43221.00元,填写为(43221)(00)。
五、联行往来报单的编号方法,应分年度按每个收受行编列顺序号,即在年度中签发行签发联行往来报单时,应按签给同一收受行联行往来报单的先后顺序(不分划收或划付),在联行往来报单上编列顺序号,不得跳号。
六、联行往来报单“我行往帐户借贷方余额”栏,由签发行根据本行“往帐户”的余额(包括本笔帐目在内)填列,借方余额的将“贷”字划去,贷方余额的将“借”字划去。
七、联行往来报单必须使用银行专用挂号信封,进行登记后寄发。收件人地址必须详细写明省、市、县、区、街名称、邮政编码及门牌号,收件人名称应写收受行全称并加会计处(科)字样,不得简称缩写,挂号信封封面上注明联行往来报单的份数。
收到的挂号信件,必须清点份数签收,拆封时必须核对编号。每天将空信封进行复查,并要保存半年后处理,以便清查。
八、拍发联行电报,必须按规定的电文格式填写划款“K”类电报,登记后专人送邮局按规定手续拍发。
九、收到联行往来报单应在当日处理,业务量较大的集中转划行最迟在收到的次日处理完毕。如联行往来报单有问题不能转帐,也应在此期限内向有关行查询。
对有问题的联行往来报单,收受行不得将原联行往来报单退回,应以帐务联系书或总行规定的电报格式向对方查询,接到查复后,区别情况处理(处理手续详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第八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年度内签发的联行往来报单,均为当年联行往来报单记当年联行帐。年度过后不再签发上年度的联行往来报单。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逐笔复核联行往来报单各要素及电报类别,未经复核的联行往来报单严禁寄发和解付。如果因联行划款发生差错而影响单位用款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生差错的一方负责;凡是属签发联行往来报单的错误或对查询不及时答复,由签发行负
责,收受行发现联行往来报单有误不及时查询负有连带责任;凡是签发的联行往来报单无误,而属收受行处理的错误由收受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帐过程中一时难于查清的帐目,由往帐行向来帐行抄寄(或复印)副本帐页,来帐行收到副本帐页后,逐笔勾对,查明不符帐项后,及时通知对方行错帐原因,共同协商调整帐项:
一、已查清余额不符确属联行往来报单未达的,由收受行出具公函,证明确未收到,签发行收到公函后,向邮电局查询的同时给收受行补寄联行往来报单,补寄的联行往来报单一律采取邮寄方式,并在摘要栏内说明“补寄×年×月×日×号”联行往来报单,如补寄联行往来报单已记帐
,又收到原联行往来报单,应将原联行往来报单作附件附其后。
二、属重划款项,如已转划到其他专业银行或单位已经支用,收受行要主动追回,一时追不回的,将重划联行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先对清联行帐务,待追回款项时再予冲销。
第二十七条 联行印章、密押、联行往来报单必须三人分管,并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各级行处领导要定期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印、押、空白联行往来报单发生泄密、丢失、被盗或不法分子作案,各行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查处,除组织人员立即查找和采取防范措施外,还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逐级上报总行。
对责任性事故,各行要根据《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因不认真执行“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而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要由责任行、处负责并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办全国联行的各级行处必须按总行与邮电部电信总局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到当地邮电局办理电报挂号手续,交纳费用。由于未办电报挂号手续和按期交费,影响电报投递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行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国联行往来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一条 开办省辖联行往来的各省、自治区分行,对省辖联行往来的管理比照“全国联行往来管理办法”制订具体规定,帐务处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三十二条 总行确定使用“电子密押器”编核押后,有关密押器的保管和使用总行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式略。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