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9:22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8〕29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
  (一)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34、35条“上一级行政机关”含义及信访条例实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有关规定,复查、复核权限在州人民政府的,其受理的主体是州人民政府。
  (二)州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授权委员会代州人民政府行使复查、复核权。
  (三)由州政府副州长任委员会主任;州政府副秘书长、州政府办公室主任,州信访局局长任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信访局内,由州信访局信访科长兼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州政府法制办、州监察局、州司法局为常务委员单位。
  (四)为方便工作,刻制两枚专用印章,即“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专用章和“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专用章。此印章启用后,由委员会办公室保管,并严格印章保管、签用手续。
  二、复查、复核的受理范围
  (一)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和请求符合复查规定的,进入复查程序。对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和请求符合复核规定的,进入复核程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2.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3.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字同意的;
  4.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的;
  5.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6.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复查、复核原则
  (一)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原则;
  (二)坚持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问题原则;
  (四)坚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四、复查复核委员会职责
  (一)对委员会办公室呈报的需要复查、复核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出终局性结论。
  (二)终局性结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三)对跨地区、跨部门,有重大疑难或明显疑问的信访事项,委员会可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有权查阅原办理单位涉及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各类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要求原办理单位予以配合。
  (四)对阻挠或以虚假材料糊弄调查组的行为,委员会有权进行通报和对主要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此项工作将纳入信访工作年度考评。对推诿扯皮、顶着不办或者办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委员会将提请州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对信访人因不服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受理范围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予以明确告之。
  (二)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复查、复核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申请复查、复核的理由拟订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报请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三)委员会办公室将领导的审批意见登记后,送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并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四)牵头单位接到任务后,必须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时限,开展具体的复查、复核工作。工作结束后形成信访复查或复核报告连同调查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委员会办公室。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初审,然后呈请委员会审定。
  (五)经委员会会商审定后,由委员会办公室草拟正式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信访复核意见书》,报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加盖州政府复查、复核专用印章,书面答复申请人,并报送上级信访复核机关备案。
  (六)复查、复核办结后,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案卷的整理归档。
  六、常务委员职责
  (一)参加常务委员会,研究、会诊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拟定联合调查组成员名单及调查方案。
  (二)参加审查重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以确保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合法性、公正性。
  七、成员单位职责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直接受理本部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送委员会备案。
  (三)承办委员会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接到任务后,必须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时限,开展具体的复查、复核工作。工作结束后形成信访复查或复核报告连同调查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委员会办公室。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初审,然后呈请委员会审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以及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模拟鞭炮)区域。
第三条 本市禁放区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域的划定,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须经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礼花、礼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2006年8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南昌科技明星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南昌科技明星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取得重大自主创新成果,为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在环境保护、农业、公共安全、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在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为本市学科、行业学术带头人的。”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南昌科技明星奖和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1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南昌科技明星奖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进行审核,同时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奖励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主选题的科学研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南昌科技明星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4万元,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