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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5:53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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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34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

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管理办法》、《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加快推进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以县、市(区)为基本建设单位,以小流域为基本建设单元,因地制宜地将各项治理措施合理配置,对石漠化进行综合治理。国家和省级石漠化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封山育林育草,人工造林,草地改良,人工种草,草食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草机械购置,坡改梯及配套田间生产道路、引水渠、排涝渠、拦沙谷坊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水土保持设施等建设和防治效益监测。

第三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必须紧紧围绕试验区“开发扶贫、生态建设、人口控制”三大主题,以恢复和保护植被、控制水土流失、遏制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毕节、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林草植被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种草养畜、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土地整治和水土保持等措施对石漠化进行综合治理,将石漠化综合防治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地方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有机结合,正确处理好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当前与长远、开发与保护的关系,逐步实现石漠化地区生态、经济和社会相互协调、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建立和落实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由行署与各试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定年度目标责任书,并纳入行署对各县、市(区)年度综合工作目标考核重要内容,作为行署督查室的重点督查内容。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确保各项建设任务落到实处。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全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同时对石漠化工程建设成效进行监测,每年公布工程建设成效,每五年公布石漠化监测结果。

第六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涉及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改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审查和平衡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投资任务;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封山育林、人工造林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畜牧兽医部门具体负责草地改良,人工种草,草食畜牧业发展中的棚圈和青贮窖建设、饲草机械购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农办具体负责坡改梯及配套田间生产道路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水利部门具体负责引水渠、排涝渠、拦沙谷坊坝、沉沙池、蓄水池等坡面和沟道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新增耕地的测算和认定工作;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具体负责配合县级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实施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任务,并按“一事一议”原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受益群众投工投劳。

第七条 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大纲》和《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认真做好《毕节地区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依据上级批准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实施方案(2008—2010)》,精心编制工程实施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方案,并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查后报送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审核。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初步意见。

第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建设地点、项目类别、建设规模、投资数额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属政府投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等各项制度。

(一)领导责任制。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对辖区内工程建设负总责。

(二)项目法人制。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

(三)招标投标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毕节地区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文件、招标结果报告,需在招标结束5日内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备案。在造林种苗招标采购过程中,应优先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培育的种苗,严禁违反区域限定调运种苗;如需采购区外种苗的,须经地区林业局批准。

(四)合同管理制。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材料采购严格实行合同管理,所有合同须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备案。

(五)工程建设监理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和人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六)项目公示制。在工程实施前,县级项目具体实施部门应会同乡(镇)政府将项目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等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七)年度目标奖惩制。行署将对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县、市(区)和地直相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地区县、市(区)目标办和地直目标办在其年度综合考核总分中扣减相应比例的分值。同时,将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列为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试点县、市(区)根据上级批复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实施方案(2008—2010)》,编制好年度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水利或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做到图、文、表齐全和科学合理,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农户。初步设计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审查后,以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正式文件呈报地区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档案实行磁介质和纸质双建。有关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图片照片、统计数据和录像资料等,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和整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配备专门设施设备,分门别类地归档保存,严格妥善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由各级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每月10日、20日、30日(节假日顺延),各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须将工程建设进度情况上报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必须上报半年和年度工程建设情况总结。上报的工程建设情况须包括工程建设进展情况、主要做法与经验、存在问题、下一阶段工作措施,书面报告和工程建设报表须同时上报。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监测,科学分析和评价工程实施效果,严格考核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程监测分为石漠化状况监测、定位监测和工程质量监测。通过石漠化状况监测,掌握岩溶地区石漠化状况及相关生态因子动态变化;通过定位监测,掌握工程实施以来各年度不同定位观测样地生物群落与种群结构、植被盖度、生物多样性、土壤理化形状、水土流失状况、岩溶小气候、河川径流量、含沙量与社会经济因子等的连续动态变化信息;通过工程质量监测,建立工程监测地理信息管理系统,逐年将工程设计及建设成果落实到电子地图上,切实把握工程建设成效;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根据上级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指标和方案,负责做好本地区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实施方案的制定、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成果汇总以及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核查等工作,并认真搞好工程效益监测。监测结果定期上报省石漠化领导小组并抄送地区防治石漠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受益群众投工投劳的机制。县、市(区)须制订优惠政策,完善建设管理制度,整合部门项目资金,引导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广泛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八条 县、市(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务必设立工程资金专户,明确专人管理,做到专账核算,严守财经纪律,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账制。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预留10%的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待地区检查验收后结算。报账方式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并以工程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及机械作业费和劳务费,严禁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地方配套资金按照上级要求足额配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管理费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地区财政每年安排预算50万元,作为地区级工程建设管理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充分保障本级工程建设管理费。工程建设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初步设计、工程监理、项目评审、图文材料等工程项目的编制与管理、检查验收、信息统计、效益监测及工程建设管理日常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抓好资金运行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定期监督检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计,对有关违规、违纪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属于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务必加强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工程验收分为县、市(区)自查验收和地级复验。小流域内单项工程自查验收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整个工程的自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地级复验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行署组织发改、林业、农业、农办、水利、畜牧、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和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须注重工程建设的过程监管与指导,确保各个环节的建设质量。

验收的主要内容:工程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标准,资金拨付、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工程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工程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六条 工程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其产权,并落实各项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档案,确保工程发挥持久效益。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务必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运行管护机制,正确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农民等社会各界参与工程建设和管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的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防治石漠化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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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等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商秩发〔2011〕第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农业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各地区、有关部门连续开展私屠滥宰和肉品卫生安全整治,生猪屠宰秩序有所好转,肉品卫生安全得到加强。但在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仍然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屠宰秩序,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近期一些地方发生的私屠滥宰事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为猪肉质量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屠宰市场秩序,强化肉品卫生安全,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6月,在全国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整顿与规范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取缔私屠滥宰专业村(户)或私屠滥宰窝点、捣毁私屠滥宰肉品非法经营网络为重点,从宰前、宰中、宰后等各个环节入手,集中开展私屠滥宰综合治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大力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屠宰及肉品市场秩序根本好转。

  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努力解决私屠滥宰问题。到2012年6月底,努力实现地级以上城市销售的猪肉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到2012年年底,努力实现城镇销售的猪肉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整治违规屠宰生猪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偏远农村、城乡结合部、主要交通道路周边、肉食品加工集中地为重点区域,采取主动查处与根据群众举报信息查处相结合、定期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等方式,深入整治违规屠宰生猪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发现的私屠滥宰专业村(户)或私屠滥宰窝点,一律予以取缔;对从事私屠滥宰活动,或者为私屠滥宰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严厉处罚,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同时,严厉打击往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违法行为。

  (二)加强定点屠宰企业资格证牌使用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证牌审核换发工作,加强对定点屠宰资格证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立即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对于一证多用、违法设立屠宰分厂和车间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对冒用或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以及取消定点屠宰资格后仍然屠宰生猪的,依照打击私屠滥宰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

  (三)严格生猪屠宰检疫检验。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规范屠宰检疫行为,严格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坚决杜绝只收费不检疫以及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等现象,严厉打击出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品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定点屠宰企业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规范检验程序和检验证章使用,严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出厂(场)。畜牧兽医、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定点屠宰企业出场肉品全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章。

  (四)深入整治经营私屠滥宰肉品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各类经营猪肉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等为重点,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督促猪肉经营者依法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和肉品安全责任。

  (五)严防私屠滥宰肉品流入加工消费环节。

  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监督各类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和集体食堂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采购肉品时严格查验检验检疫证明,确保所使用的肉品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各地要以肉制品加工专业村、肉类加工小作坊、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小餐馆、旅游景点餐饮服务单位等为重点,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无检疫检验合格证章肉品的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10月)。

  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工作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排查清理阶段(2011年11-12月)。

  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集中对辖区内各类养殖、收购贩运、屠宰、肉制品加工、销售、餐饮、集体食堂等肉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拉网式检查,摸清实际情况,掌握违法违规线索,实行分类、分片、分级跟踪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月-2012年4月)。

  各地针对排查清理阶段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问题,确定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时段,部门联合执法与单独执法相结合,坚决取缔私屠滥宰专业村(户)和私屠滥宰窝点、捣毁私屠滥宰肉品非法经营网络,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2年5-6月)。

  各地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采取自查和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防止出现漏网和反弹。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促检查,形成总结报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统筹推进打击私屠滥宰专项治理、“瘦肉精”专项整治及打击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工作,确保取得实效。对相关部门监管力量不足、执法装备落后的,要抓紧研究解决;对部门职责不清、存在监管漏洞的,要及时明确负责部门;对长期存在的私屠滥宰专业村,既要坚决予以取缔,也要考虑历史因素,出台必要的政策措施,处理好善后事宜,避免激化矛盾。

  (二)加强部门协作,坚持综合治理。

  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建立打击私屠滥宰部门协作机制,密切协作配合关系,共享监管信息,形成打击私屠滥宰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链条。有关部门要切实强化“检打联动”,发现有私屠滥宰或者销售、使用私屠滥宰肉品线索的,要相互通报并及时组织联合执法,坚决予以打击。尤其要注意追踪生猪源头和肉品流向,查清违法违规网络和非法生产经营链条,坚决打击分工明确、宰销一条龙的私屠滥宰违法犯罪团伙。要进一步健全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间的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各监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必要时协调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控制涉案人员,固定证据,深挖违法犯罪网络,严厉查处暴力抗法行为。

  (三)建立公告制度,健全长效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公告制度,对供应当地市场的屠宰企业,依法及时予以公布,对从事过私屠滥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公布并采取专门的监管措施。深入研究私屠滥宰产生的经济、社会原因,从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入手,制订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探索完善各环节索证索票机制,积极推进各环节记录信息的电子化和互联互通,实现肉品全过程可追溯,为打击私屠滥宰提供有力支撑。

  (四)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公众参与。

  要大力宣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专项治理的进展、成效和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引导消费者主动选购合格肉品,自觉抵制私屠滥宰肉品。研究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对提供有价值线索的举报人予以重奖。建立舆情监测制度,认真核查处理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公开查处的违法案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信息报送工作,从2011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当地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2012年5月底前,汇总上报专项治理行动总结报告。

  联 系 人:略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条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以及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