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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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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一月四日

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鹏半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大鹏半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鹏半岛内进行的保护、开发建设以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大鹏半岛包括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办事处、大鹏街道办事处以及南澳街道办事处的辖区。

  第三条 大鹏半岛实行分级保护以保护为主和有序开发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统筹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东部滨海地区规划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大鹏半岛保护和发展进行统筹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水务、财政、环保、发展改革、旅游、农林渔业、文物、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鹏半岛保护和发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大鹏半岛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市政府在大鹏半岛内实施空间管制,划定核心生态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进行分级分区保护。

  第八条 核心生态保护区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大鹏半岛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

  (二)划入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其他地区;

  列入自然保护区的地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外核心生态保护区内,除符合规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园外,不得开发建设。

  第九条 建设控制区包括:

  一级建设控制区:西冲片区、东冲片区、鹅公湾-洋筹湾片区以及桔钓沙片区的可开发建设区域。

  二级建设控制区:下沙-迭福片区、新大-龙岐湾片区以及南澳-水头沙片区的可开发建设区域。

  三级建设控制区:大鹏中心片区、鹏城片区、葵涌中心片区、溪涌片区、土洋片区、坝光片区、官湖片区、下洞片区以及岭澳片区的可开发建设区域。

  各级建设控制区具体范围由相关法定图则规定。

  第十条 一级建设控制区除可以发展海洋、高端休闲类特色旅游业、高端会议展览业以及符合规划的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二级建设控制区除可以发展旅游业、文化产业、高等教育、科技研究开发和适度的房地产业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现有工业项目和污染型围海水产养殖项目应当根据发展的需要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三级建设控制区除可以发展旅游业、文化产业、房地产业、生物技术产业、电子信息产业、与海洋资源开发有关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产业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现有不符合规划或者污染型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鼓励现有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进行升级改造。

  相关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三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并报经批准外,不得在核心生态保护区和一级建设控制区毗邻海域进行填海、围海。

  第十四条 大鹏半岛内的文物古迹,除按照国家关于城市紫线管理的相关规定纳入全市紫线规划管理外,市文物、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出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进行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科技手段对大鹏半岛内的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动态监测情况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

  规划主管部门在动态监测过程中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嫌疑的,应当书面移交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鹏半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生态修复,对林地的占用和森林资源质量进行检测,严厉查处毁林种果、乱砍滥伐、非法使用林地等行为,建立大鹏半岛林火预警监测机制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大鹏半岛生态环境进行监测,每季向社会发布大鹏半岛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制定大鹏半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计划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监督执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对大鹏半岛海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危险生物预警监测制度。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大鹏半岛水资源开发和利用,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科学合理的供水和排水管理体系,查处破坏水土保持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鹏半岛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汇总相关部门信息,向社会及时发布并更新旅游区的旅游信息。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鹏半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规划,建立文物保护和管理体系,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设置大鹏半岛篇章,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相衔接。大鹏半岛年度项目计划,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严格控制相关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大鹏半岛建设控制区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须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区分级的原则,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大鹏半岛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环保补充目录。

  目录须经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是否符合本规定进行审核。

  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同时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或者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土地回购、土地置换等方式收回土地。

  第二十六条 大鹏半岛已建成的地区应当依法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大鹏半岛内非农建设用地的开发违反城市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鼓励非农建设用地参与大鹏半岛整体建设。

  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他人土地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土地回购、土地置换等方式收回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已向原村民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已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以社区为单位,由龙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投入资金用于保障大鹏半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生态及文物古迹维护、原村民异地统建、原村民就业培训以及为大鹏半岛保护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 大鹏半岛生态补偿适用《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享受生态补偿的原村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鹏半岛生态环境,支持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

  第三十一条 在大鹏半岛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原村民提供不少于该企业百分之五的就业岗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以未提供的岗位数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审批大鹏半岛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建设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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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列的,经控办批准;
(五)对已达到规定报废标准或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登记;
(六)经车管所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该车的牌证交车管所保存。
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超过停驶登记期限6个月未办理复驶或延长停驶手续的,注销牌证。
第十四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承修外观因碰撞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五条 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农用运输车和各种摩托车牌证。
在城区、近郊区,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持本市驾驶证的驾驶员,须向所在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并须定期到所在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证审验。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集体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驾驶员协会集体办理。
持外省市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京暂住1个月以上,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的,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准雇用。
第十九条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驾驶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涂改、伪造、骗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须按规定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拒不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动车解体厂,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的整车或国家规定的六大总成。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车初检和检验标准;
(三)检测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准确;
(四)检测工作人员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教练员证。
教练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注销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牌证,方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作为考试用车。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每期单车考试人数进行考试。
领有教练车牌证的车辆,不准挪作他用。不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或教练车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收回教练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应当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号牌,补检合格后发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接机动车解体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收回委托。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或驾驶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6〕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它矿产。
  第五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与勘查、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八条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炭、盐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集团,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A级标准。
  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注册企业法人,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B级标准。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第九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采取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空白区以及基础地质调查区、科研预测远景区、物化探异常区;
  (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在约定勘查期、开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申请资料,登记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的,还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二)符合登记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的,成交价即为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竞得人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和矿产资源开发初步方案;
  (二)登记机关受理后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投资承诺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报登记机关审查。方案通过审查后,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项目核准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续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批准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五)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和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一)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需凭有效勘查许可证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成交价格即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数额。竞得人凭招标(拍牌、挂卖)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设置方案或意见,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人凭招商引资相关文件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矿业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转让前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和省政府为重点项目专项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矿业权价款及有关行政性收费的减免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企业和投资者开展各类矿产资源开发试验,对准予试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试验用资源,在规定的规模、范围和时间内免缴相关费用,对试验成果优先推广使用。
  矿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的,5年内免缴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钾盐、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富铁矿(TFe≥50%)、铂族金属勘查的,可以减免探矿权使用费。
  减免幅度为第一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
  第二十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减缴采矿权使用费:
  (一)开采国家及我省紧缺矿种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且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减缴25%;
  (二)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盐湖矿山企业,基建期和矿山投产7年内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的70%。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开采回收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产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50%;
  (二)采用国内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20%。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划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结束后,对达到开发条件的,要统一规划、整体开发,不得将矿产地化整为零,分割出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破坏环境,减少安全事故。
  采矿权人要不断改进采选工艺、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矿业权登记,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建设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矿业权人造成土地破坏或申请终止采矿(闭坑)的,要按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上级部门将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矿床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矿床规模为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未进行矿山生产或建设的;
  (四)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接受政府监管,不服从省政府决策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