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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2:50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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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他野生植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宣传月。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野生植物监测,设置固定监测点,定期开展资源调查,掌握其动态变化,并针对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应当同时遵守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运输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采集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扣留、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采集、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自治区境内对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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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 法制办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公平竞争,保证采购质量,节约采购资金,预防和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经验基础上,《条例》为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关系到招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优质高效廉洁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将《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广泛宣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报道、以案说法、知识竞赛等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和相关行业组织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
  (二)深入学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组织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条例》,不断提高招投标行政监督执法能力。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要将加强《条例》学习作为提高队伍业务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为和招标代理行为。评标专家要重点学习《条例》有关评标纪律和评标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增强客观公正评标的自觉性。
  (三)组织培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本系统从事招投标监督管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并将《条例》学习纳入培训和考核内容。国资委要组织对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评标专家进行集中培训。相关行业组织要组织开展会员单位培训。各种培训要确保培训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乱收费。
  三、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一)清理范围。凡涉及到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清理范围。对与招投标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梳理后,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
  (二)清理内容。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主权、增加企业负担等违反《条例》的内容,以及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要进行全面清理。有关规定中个别条款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条例》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予以废止。
  (三)清理方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部门确定具体清理范围,并提出清理意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在清理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四)进度安排。2012年7月31日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本部门清理意见送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法制办和监察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清理意见,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制定机关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改、废止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巩固成果。为切实维护招投标规则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投标政策规定的会商机制,确保所制定的招投标政策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并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各级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大招投标规章备案审查力度,坚决纠正违反上位法、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等问题。
  四、抓紧完善《条例》配套制度
  (一)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招标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建立电子招投标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电子招投标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推动建立符合国情、定位清晰、分工明确、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投标系统,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活动的效率和透明度。
  (三)建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抓紧制定招标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修改相关管理办法,做好机构资质认定与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衔接。
  (四)健全标准招标文件体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标准货物、服务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构建覆盖主要采购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准招标文件体系,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和效率。
  (五)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制定规范评标专家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动态管理和抽取监督的管理办法。各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之间应逐步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六)推动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招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和具体办法,逐步建立健全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的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
  (一)加强监督管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招标内容核准职责,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严格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央企业招投标活动,落实监管责任,切实改变监督缺位状况。严格执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有关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要确保招标代理机构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方式、评标专家抽取以及评标活动的监督,规范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确保评标行为客观、公正、科学;加强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防止签订“阴阳合同”、违法转包和违规分包;加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变更的监督约束,防止“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加强过程监督,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二)加大执法力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执法意识,加大行政监督执法力度。要以政府投资项目、国有投资占控股和主导地位的项目为主,重点检查招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泄露标底等信息,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招标代理机构不规范代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中标人不严格履行合同、非法转包和违规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认定,要严肃查处,并公布违法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规范监督行为。各部门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管理环节;应当合理确定行政监管边界,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得非法干涉投标人自主投标和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等问题。各级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投标当事人招投标活动的审计监督。
  (四)创新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执行有力、运转协调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建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监督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为行政监督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
  六、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
  (一)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具体部署。对于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开展的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协同有序推进。
  (二)检查贯彻实施情况。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