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45:41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8〕26号


浉河、平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
考 核 办 法


为了贯彻落实《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4号令),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法使用,为市污水处理工程运营提供资金保障,根据《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3号)等文件要求,制定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如下:

一、征收依据及标准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4号令)、河南省发改委《关于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政〔2005〕23号)等。

二、征收(代征)单位、征缴方式及范围

依据《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征缴方式及范围如下:

(一)征收(代征)单位: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单位为:信阳市供水集团公司、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信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征缴方式: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与水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实行“一票制”,打捆征收,打捆上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与水资源费一并征收。

市供水集团公司、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上缴两区财政部门,并由两区财政部门按月足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浉河区和平桥区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的监管,确保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及时上缴财政。

(三)征收(代征)范围: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按照服务范围及管理权限,具体征收范围划分如下:

1、市供水集团公司:负责代征中心城区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

2、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自备水的污水处理费;

3、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南湾湖风景管理区、羊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平桥电厂,以及从浉河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

4、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不包括以上确定的区域和单位),重点是宾馆、酒店、洗浴中心、洗车场、建筑工地、企业、单位等。

三、年度任务

按照近年来供水企业的平均售水量和自备水的用水量,从2008年开始,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任务如下: 单位名称
金额(万元)

浉河区
182                                                                                                                                                                                                                                                                                                                                                                                                                                                                                                                                              

平桥区
336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240

市公用事业局
市供水公司
1500

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
100

合 计
2358




四、考核办法

(一)加强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征收(代征)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要认真配合,指定联系机构和人员加强联系协调,及时沟通征收(代征)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如下数据:市供水集团公司和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报送售水量及污水处理费的上缴数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浉河区和平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范围内自备水用户的明细表、取水总量和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负责报送信阳供水集团公司、武汉铁路分局信阳房建集团公司、华豫电厂、平桥电厂上月从南湾水库的取水量,并协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现场核实。各单位报送的数据必须按时、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关责任,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核实、汇总和通报。

(二)强化征收工作。各征收(代征)单位要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文件要求,学习借鉴外地征收经验,综合运用行政、法律、舆论等资源和手段,开展集中宣传、普查和整治,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特别是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严格考评检查。市政府将有关单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代征)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进行检查考评。各征收(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省、市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征收(代征)污水处理费,并及时上缴,不得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市财政、审计、公用事业、物价、监察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对征收(代征)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奖惩兑现。为充分调动征收(代征)单位的积极性,增强责任心,对按时按计划完成上缴任务的单位,给各代征单位提取1.5%的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代征)任务的单位,从超额部分提取30%作为奖励返还该单位;全年任务超额完成时,从超额部分提取10%返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当年征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报请市政府表彰;对完不成年度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征收(代征)单位和各区的财政经费中扣除抵顶。市财政部门年底统算,兑现奖惩。因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范围调整,多征部分不列入当年考核指标,少征部分从当年征收指标中扣减。

国家、省政府、市政府另有要求,将及时调整任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12月29日)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卢平权(女)、敬大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鞠永春、钟海让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