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辩护
如何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的交易明者操纵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 的行为。
[刑法条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互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价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证券机构、证券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交易者不构成本罪主体。一般表现为“庄家大户”的操纵。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三、本罪为“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四、客观表现为:单独或合谋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操纵;与他人串通、约定时间、约定价格和方式联手操纵;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虚转期货合约,造成交易假象引人跟进;以其他方法操纵。
作者简介: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