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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9:18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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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企业价格行为,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放心省心舒心的和谐消费环境,今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推进明码实价”活动,部分企业自愿作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附后),在社会各界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反响。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明码实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8号令)颁布以来,明码标价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广大经营者基本能够做到明码标价、一货一价签,既方便了消费,又提高了交易效率,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个别行业、领域明码标价工作不落实,标价不规范问题,有的虽有标价,但标价严重不实,甚至利用标价搞价格欺诈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广大消费者、社会各界和相关企业希望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推进明码实价,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经过多年明码标价工作的探索积累,推进明码实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已基本具备,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基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企业的经营理念、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渐趋成熟,推进明码实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推进明码实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诚信标价,明码实价,杜绝欺诈。
  (二)推进明码实价是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企业安身立命之基、拼搏取胜之本、发展壮大之源。货真价实、童叟无欺是基本的商业伦理,是企业成长发育的道德基础。只有明码实价、诚信经营,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三)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正确引导资源配置。价格是经济运行的温度计、晴雨表,只有明码实价、价格信号真实可靠,才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四)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码实价能够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同时减少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相互猜忌和不信任,降低交易活动的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二、推进明码实价的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按本通知精神,根据当地各行业的不同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因势利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引导当地信用良好的企业自愿参与响应《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逐步推进明码实价工作。当前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加大力度推广。
  (一)居民用电、自来水、成品油、煤气、电信、公共交通、医药、教育、景点门票等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
  (二)目前已经具备一定明码实价基础的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品牌专柜、超市等领域,餐饮、理发、洗涤等服务行业,文艺演出行业等。
  (三)在中心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监管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地区,可推广“明码实价一条街”等。
  (四)在当地具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领域。
  各地还可以以“明码实价自律承诺”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推进明码实价活动。例如:“我看明码实价”消费者调查、明码实价征文、明码实价社会监督评议、明码实价示范店(街)推选等活动,还可以组织“明码实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研讨会等。
  三、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推进明码实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把推进明码实价工作落到实处。
  (一)实事求是。推进明码实价是一项长期任务,既要积极稳妥,又不能急于求成。有步骤、有重点地抓推广、抓落实。在尽可能多的行业和地区,尽可能多的市场和领域,尽可能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尽可能多的企业推进明码实价。
  (二)说到做到。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参加。企业一旦做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就必须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兑现《明码实价自律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线的作用,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监督。重点查处虚高标价、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模糊促销、模糊赠与、胡乱标价、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宣传。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积极宣传推进明码实价的意义、作用和效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推进明码实价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一方面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欢迎,逐步转变讨价还价的消费习惯,自觉抵制虚高标价的商家;另一方面使企业真心诚意参与响应,从“要我明码实价”转变为“我要明码实价”,变被动为主动,把企业的内在动力挖掘出来,依靠货真价实,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密切配合。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支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自律承诺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要指导帮助企业践行承诺。要引导企业珍惜机会、珍视信誉,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的价格自我约束机制,主动规范价格行为,真正做到明码实价。
  各地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经验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中国消费者协会。
  附件:明码实价自律承诺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506/001e3741a2cc0f2dc598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中 国 消 费 者 协 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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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机关干部从事经济活动及兴办“四型”企业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关于机关干部从事经济活动及兴办“四型”企业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精简,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人事劳动制度,经批准,机关干部可从事下列经济活动。
(一)机关干部应企业要求或组织选派,与单位和所到企业签订合同后,可留职带薪,兴办、领办、联办乡镇企业,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或工程,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他们在原单位的工资照发,行政职务保留,参加国家正常调资,并可按应聘合同规定在所到企业领
取报酬和承担相应风险。
(二)机关干部在与单位签订合同后,可留职停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同期最低不少于一年。在按期缴纳工作籍保留费后,行政关系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工作籍保留费的数额由单位确定。
(三)机关干部可采取退职、辞职、提前退休(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凡男满50岁、女满45岁或工龄满30年以上均可提前退休)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经协商,机关干部可不转行政关系借调到企业工作,并享受所到企业的待遇,但不再享受原单位待遇。
(五)机关干部可将合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投资入股,并享受所得分红。
(六)党政领导机关和执法、执纪、监督部门的机关干部必须办理调离或辞退手续,与原单位完全脱钩。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在多方集资、以社团法人参股兴办的企业中兼职或担任职务的机关干部,待遇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担任企业名誉性职务的,不享受企业待遇,保留原有行政职务和待遇。
(二)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在企业担任实职的,可拿行政工资,享受企业的奖金和福利待遇,保留原行政职级,但不再代表机关行使批经费、项目、物资、计划等行政职权。
(三)完全脱离行政岗位的,享受企业的所有待遇,不再享受行政待遇。
四、经批准有条件的机关(不包括党政领导机关和执法、执纪、监督部门),可兴办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和兴办、领办、联办乡镇企业,承包、租赁亏损企业。
(一)财政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不得作为兴办企业资金。对有能力逐步实现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行政单位所办的企业,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提供一定的财政信用资金。
(二)机关兴办企业所需人员主要从机关内部选派,从机关选派的人员享受企业待遇,原干部身份和级别可以不变,但必须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机关兴办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来源、分配形式等有关情况确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四)机关必须与所办企业划清财务关系,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机关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分配和经营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机关所办企业必须政企业分开,不得行使行政职权和从事行政性收费。
(五)机关所办企业,根据企业性质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机关办的企业所得合法收入归该企业所有,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改善机关办公条件和集体福利。
(七)机关所办企业不得从事以下批发业务或经营活动:
1.国家专营物资。
2.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和商品。
3.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经营和批发的特殊性商品。
(八)机关不得利用职权和影响,向所属单位和社会强行推销所办企业的产品,或为所办企业进行摊派。
(九)为促进县级经济的发展,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县及县以下单位可适当放宽。
五、经济技术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转为经济实体。
(一)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由同级政府决定。
(二)在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期间,财政继续拨给包干经费,以后视情况逐步减少,直至实行自收自支。有关具体事宜由同级财政部门与转为经济实体的单位签订合同。
(三)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地认真组织实施,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在试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七、中央驻黔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执行本试行办法。
八、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试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2年5月25日
张雅光 吉林省委党校 , 王妍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司登记效力/交易风险分配/对抗力/公信力
内容提要: 我国的公司登记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公司登记的效力被严重忽视和淡化,这样一种可以说是畸形的公司登记制度,反映出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领域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经济管理色彩。条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效力解决的是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一个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个体恤的是私法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权力如何运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权利如何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淡化和简化公司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强化和完善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是公司登记中与私人权利或交易安全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盛传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登记”,使公司登记过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遗忘。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立法必须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登记的私权保护功能无法得到彰显。

  一、公司登记效力所蕴含的法律意义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登记效力具有多重内容,表现在多个方面。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划分,在法学界,可谓五花八门。[1]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换言之,这些事项,登记即生效,不登记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2]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3]

  公司登记效力既是一个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具有浓厚理论色彩的问题,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可以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

  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家权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记领域,因此,对于该领域交易风险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国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给出的对待也有所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正义问题,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来分配风险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状况,不同的风险分配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公司登记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强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而忽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制度。不考虑主观过错而强制分配交易风险与传统的、通过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会意义,有更多的当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而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由此可见,公司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的制度设计,并非仅仅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之间个别利益简单比较与权衡基础上做出的选择,而是考虑到了更多社会、经济等因素,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其终极目标,正义在此得以实现。

  (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在客体方面,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

  其在主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重申为: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4]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剖析为: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忽略不计,在已经登记的“不真实”与未经登记的“真实”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不真实”,该“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仅仅是因为其已经登记。这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极为有利。

  (三)公司登记公信效力所体现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实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讲风险巨大。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其结果:第一,保护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第二,使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的申请人自食其果。这种利害分析表面的结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样,看上去是对某一方或某几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上,如果从公司登记整体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价值考量。

  二、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论困惑

  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登记效力这一核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规定登记后是否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

  无论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完全没有规定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登记以后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同时,如果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实行形式审查后公信力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给出应有的阐释。

  依传统理论,公司登记缘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赖的基础,主要有三种解释:

  第一,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公信力。在我国,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