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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14:56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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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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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
自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公布了99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这对保护城市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起了重要作用。为了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国发〔1994〕3号文件关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中央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制订《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加强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是中央设立的专项用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确有长期保护价值的重点历史街区及文物的保护规划、维修、整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申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已按规定程序批准。历史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认定为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明确划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
(二)该街区内环境风貌保存完整统一,能反映出当地某一历史时期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
(三)该街区内反映历史上典型风貌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及环境要素(道路、河流、树木、墙院等)基本是历史上的原物,不是仿造的。
(四)该街区当前面临自然破坏的威胁,需及时抢救。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项目的申报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申报的项目必须已安排落实大部分资金;项目应由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文物局联合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由四部门对所报项目共同筛选、论证、审核、研究确定。当年申报的项目必须于上一年度12月底以前上报到上述国家有关部门,以便当年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项目出发进行安排。其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属于维修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负责审批。
第六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由中央专项拨款。
第七条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保护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资金需要量大,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同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并与中央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结合起来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实行无偿分配,地方不得转作有偿使用。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搞好项目建设成本核算,切实用好资金,提高投资效益。资金到位后应在计划期限内完成实施计划。各级计委、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使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各级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负责监督工程的实施和验收。项目完工后,应将资金决算、项目实施效果报告(文字、照片)在3个月内及时上报国家四部门。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