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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1:38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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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黄山市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出资企业监督与管理,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参股企业”)。

第三条 市国资部门(市国资委、市国资办统称“市国资部门”)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国有企业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四条 国有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市国资部门核准,市国资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章程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国有企业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决策层、经营层、监管层间应职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加强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国有企业应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出资人利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合理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规模,并报市国资部门核准。内设机构和人员规模一经确定,企业不得擅自增加机构设置和超员配置。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内部机构和人员,须报市国资部门核准。

第八条 国有企业员工选聘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保证聘用员工素质。

第九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并报市国资部门批准,其中特别重大事项由市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立国有企业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国有资本运行效率。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和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内部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企业,认真做好本企业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形成年度经营预算报告,报市国资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年度经营预算是国有企业组织、安排、协调预算年度内各项相关活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企业财务报送制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专项审计制度。国有企业应按照市国资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国有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需经有资质的中介部门审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市国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并做好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原则上统筹用于国有企业发展与改革等有关事项,由市国资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分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目标考核制度,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市国资部门负责国有企业经营目标考核工作,并将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对企业及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国资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参股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派出股东代表和推荐董事人选,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按照市国资部门的意见,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 参股企业股东代表和董事应按照市国资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市国资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参股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招聘员工、经营预算管理及经营目标考核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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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规范治超工作,保护路产路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运输秩序,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三条 通过对车辆超限超载实行综合治理,逐步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用一年时间,使车辆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以内,车辆标定吨位失实的现象得到有效纠正。用3年左右时间,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问题基本根治,“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现象基本杜绝,实现道路运输行为规范、运价合理,初步建立起开放、公平、健康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对超过公路设定限值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货运车辆实施综合整治,推进治超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治超领导组,负责本辖区内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组下设综合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工作小组按照《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方案》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治超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交通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路政、交警执法人员联合进行路面执法;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恶意堵车,聚众闹事,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三)公路部门负责对所辖治超点和流动稽查队进行管理;
(四)纪检纠风、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治超执法违纪、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六)发改委会同交通、公安、征稽、车管等部门负责“大吨小标”车辆的恢复更正工作;
(七)经委会同工商、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沿线小煤、焦、货场进行集中整治;
(八)工商部门负责同各厂矿、企业、料场等签定不准超装合同,对有超装现象的进行处罚,对非法车辆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
(九)物价部门负责监控运价波动,对借机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打击,清理整顿本辖区的道路运输收费;
(十)质监部门负责治超称重设备的检验、校核;
(十一)军分区负责假军车的查处;
(十二)高速公路公司负责高速公路入口处超限超载检测点的检测管理;
(十三)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立流动稽查分队,负责辖区内短途、绕道超限超载车辆的稽查;设立经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卸载点,负责固定检测。各县市区治超办负责辖区内治超临时卸载点、流动稽查队的建设、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检测、稽查


第八条 治超临时卸载点必须科学规划,合理布置,在公路外侧修建足够的检测车道和卸载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和卸载工具,设立明显的标志牌,在距离设点位置公路两侧300米处按照统一规格设置醒目的名称标识。地址、名称必须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设立文件相一致。
第九条 各临时卸载点和流动稽查分队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路政、交警人员组成,实行联合执法。交通部门负责检测、卸载,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指挥车辆接受检查,维护现场秩序,疏导交通。两部门均可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治超执法人员须经治超法律法规、操作程序、职业道德和队列训练等系统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各卸载点和流动稽查分队的执法人员名单要报市治超办、市纠风办备案。
第十一条 各治超点和流动稽查(分)队要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票据、统一文书。在处罚时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一)处罚标准,按照交通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避免重复处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执法程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罚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款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执法文书,统一使用省治超办印制的交通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二条 对以下运输车辆不予卸载:
(一)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
(二)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三)油、汽、电石、铁水等化学危险品的专用运输车辆。
(四)经行政许可持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车辆。
对上述前三种车辆予以现场告诫和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治超临时卸载点负责为流动稽查(分)队提供卸载场地,按照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检测、卸载和处罚。
对拒不接受卸载和处罚的超限超载车辆,将其车辆或相关证件进行登记保存,同处罚文书一并上缴当地治超办或市治超办处理。
对闯卡、殴打执法人员的车辆,移交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治超点和流动稽查不得实行双向检测,若出现交通堵塞,交警、路政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疏导,对于空车或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立即放行,确保公路交通畅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对当日(0时至24时)已被卸载和处罚,且与出示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载质量相一致的,不得重复给予卸载和处罚;已被公安部门查处的,交通路政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已被一个市、县执法部门查处的,另一个市、县执法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如经复检与法律文书记载的载质量不一致的,可依法再卸载、再处罚。
第十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卸载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对擅自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按有关标准认定后,实施卸载,并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单车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其营运证附页上加盖违章登记章;对连续三次超限超载运输的营运驾驶员,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
(二)对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对擅自改变车辆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一)对超限超载运输的当事人按《公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清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卸载车号、年月日时分以及卸载前后的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价值,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卸载货物保管期为3日,如3日内不能自行运走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拍卖。卸载货物是煤焦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煤焦进行没收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02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治超点和流动稽查(分)队要做好超限超载车辆的登记和处理记录,及时进行信息报送。
对严重超限超载车辆和闯卡车辆实行抄告和黑名单制,对三次以上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牌号、驾驶证号、营运证号登记汇总上报市治超办,统一抄送车籍所在地车管和运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治超工作不重视,不能保证治超经费,不能按时建成卸载点,不实行路警联合执法,不能完成治超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治超工作消极应付,不能按照分工完成工作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松散,发生公路“三乱”问题被查实的,立即撤消该卸载点和流动稽查队,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收黑钱、放黑车,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执法人员,坚决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向省外调运冶金矿产品,必须报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