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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7:25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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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7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已被新的法规或规章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以前已被新法明令废止的11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废止(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2.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1: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1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0.4.3
2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1981.10.23
3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11.12
4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1983.3.5
5 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1986.10.27
6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1986.12.3
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7.7.24
8 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暂行管理办法 1987.12.30
9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8.3.18
10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8.5.14
11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 1988.11.18
12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1989.1.13
13 陕西省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1989.1.17
14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1989.3.2
15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9.3.9
16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12.20
17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1990.4.14
18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1990.6.22
19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1990.9.13
20 关于陕西省宗教团体和寺院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捐赠批准权限的意见 1990.12.28
21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1991.3.18
22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1991.5.28
23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1991.6.22
24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1.11.3
25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2.7.20
26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1993.7.1
27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1994.4.10
28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1994.5.3
29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11.22
30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1994.11.30
31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6.3.26
32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1996.5.3
33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1996.11.14
34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1997.6.7
35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9.3.26
36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2000.11.5
37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2003.7.12


  
  

  附件2: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1 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2.11
2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1988.4.6
3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4.12.29
4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5.6.8
5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5.12.26
6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6.6.1
7 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1996.6.5
8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8.9.6
9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2001.3.12
10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2.3.25
11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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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速公路客车上下人的思路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一直是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颁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管理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的停车行为合法化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停车行为的前提是:(1)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2)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路肩上停车。第十九条规定在路肩上停车时,与“不能离开行车道”应该尽到同样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律规定了高速公路上车辆的停车行为和相应的处罚尺度。对于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的停车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义务。所以,作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能处罚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内停车,驾驶人没有立即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行为。
所以,有理由认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的停车行为是合法的。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由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巡逻执勤并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从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与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彻底决裂,我们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到此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4、法九十三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源
1、“道路缺陷”是产生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随处可见的“出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
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上下人
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达不到处罚的标准,所以,通过处罚客车违法上下人的措施,造成的恶果是:1、违法者与执法者形成对立;2、执法者在犯法;3、一旦引发行政诉讼案件,必然造成败诉,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
由于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上下人的现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探求新的执法模式。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出口”。而这样的“出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高速公路巡逻警车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那么,客车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学好法律,改变执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违法车辆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住建、工商、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推广节能产品,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为加强行业自律而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协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十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应随机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保证正常的电梯配件供应;
(四)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五)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帐,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无型式试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明的电梯,禁止销售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维护电梯日常维保市场的正常秩序,电梯维保单位不得降低维保质量,不得将电梯维保业务以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凡在我市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及时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为严把电梯产品质量关,杜绝劣质、废旧翻新电梯进入我市,建设单位在电梯配置、选购和招标时应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购、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电梯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监检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专职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快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电梯使用单位应与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并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告知电梯乘客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与维护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电梯桥厢内警示标志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统一免费张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并予以明示。电梯使用单位对移动、电信等部门在电梯内免费安装手机信号覆盖装置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信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后及时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电梯一般安全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