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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10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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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7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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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押。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七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运杂费、服务费,并使用国家统一的水路运输票据。

  第八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客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

  禁止擅自取消、变更、转让船舶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确需取消、变更和转让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核准。

  第九条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货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

  第十条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禁止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垄断客源、货源,禁止倒卖船票,不得强行代办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托运人不得委托三无船舶装运货物;船舶租赁人不得租赁三无船舶;货运代理人或装卸企业不得为三无船舶承揽业务或装卸货物。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及船舶结构的综合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引导发展优良船型。

  第三章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河道流域综合规划和交通战备综合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应当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电航枢纽工程、航道渠化工程。

  第十八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第十九条航务管理机构在通航水域中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他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流中建设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或架设过江(河)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设置信号,并在航务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核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水电站、水库或其他闸坝因作业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在3日前通知航务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障碍物,并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对逾期不清除或清除后仍未达到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内设立固定拦河捕捞网具,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及在航道内种植水生物。

  第四章港口及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口规划应当与流域航道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相互协调,并与所在城市、村镇的建设规划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区域,是港口建设和生产、服务的专用区域。凡在规划和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利用港区内的水域、陆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港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或将渡船移作他用。

  第五章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船舶,不得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一条拥有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未经登记的船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有相应的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应急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三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必须按规定到港口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十四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航行时必须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和船距,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禁止船舶航行时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拖或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冒雾航行;

  (二)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三)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舱外,在长江、金沙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5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2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客渡运输。

  第六章船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船员应经过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持《船员服务簿》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船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服务单位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实际,设置安全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设置水路交通管制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担防汛、救灾、抢险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船舶遇险时,应立即呼救,并开展自救;遇险地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过往船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航务管理机构报告。事故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配合、协助事故处理机关的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交担保手续的船舶,航务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5‰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三无船舶;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扣押其船舶。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水路交通规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证件;扣留证件、罚款、扣押或者没收船舶必须依法出具凭据。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相当严重,发案逐年上升。据工商部门统计,1990年全国工商管理机关查处假冒商标案13294件,比1989年上升12%,1991年16112件,比1990年上升21.2%。这些案件大部分由工商部门作了行政处罚,一部分转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199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假冒商标案849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25万元。从已查处的案件看,当前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非法经营额、获利额大。云南省昆明市五华丰腾包装装璜经理部经理曹明尧1990年8月至12月间,非法印制“云烟”、“红塔山”等名牌香烟商标330万套,经营额达42.6万元,非法获利14.8万元。二是一个名牌商标同时被多个地区和单位假冒。据调查,吉林省生产的我国唯一出口创汇的“新开河”高档人参,在108个县2758个经销单位中,发现有半数以上经销的是假冒产品。三是假冒商标的主体和地域不断扩大。以往假冒商标的多为个体户,现在一些国营、集体企业也参与经销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以往多为地产地销,现在多为甲地产乙地销,从农村乡镇向大中城市蔓延,沿海地区发案更为严重。四是商标印制单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一些商标印制单位,为了本企业的利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成为流通领域假冒商标商品泛滥的根源。五是假冒国外名牌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日趋严重。违法犯罪分子与境外不法商人相勾结,通过定牌生产,散件组装,印制商标标识等手段,大肆制造、销售假冒国外驰名商标标识或产品。六是假冒商标的作案手段越来越狡猾,有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使假冒的商标标识越来越难于识别。有的采取“送货上门”、“现金交易”、不签合同、不建帐本的手段来逃避追查。
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败坏了国家和企业的声誉,侵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引起了名优产品厂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对这种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一些地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了对假冒商标案件的查处。较普遍存在的以罚代刑现象也使一些本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被追究。假冒商标犯罪发案多立案少的状况未能得到改变。为加强对假冒商标案件的查处,现通知如下:
1.要充分认识打击假冒商标犯罪活动的重要性。依法查处假冒商标犯罪,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搞好这项工作是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方面。各级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在坚持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工作重点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2.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假冒商标犯罪活动严重的部门和地区开展专项斗争。打击的重点是假冒国营大中型企业名优产品商标,情节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和印制假冒商标标识、生产假冒商标产品的案件。
3.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工作中,各级检察机关要与工商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各地检察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联系、配合与支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各种阻力干扰,对每起案件都要一查到底。
4.各级检察机关应与工商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保证案源渠道的畅通。对工商部门查处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均应受理、立案或备案。不能因工商部门已作行政处罚而不予查处,要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的现象。
5.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办案中要正确区分假冒商标犯罪行为和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常生产。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在坚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6.要加强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宣传工作。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各种形式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要充分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适时召开宽严大会,推动打击假冒商标犯罪的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