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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4:58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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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市(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转非”人员;

  (四)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年龄界限,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区别对待;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分别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养老保障平台由相关县、区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搭建,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二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

第五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的来源、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经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

  2. 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条件时,按开始享受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保障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并将保障水平控制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以内。鉴于目前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最低标准,可控制在当地2007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以内。

  3.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4.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5. 土地被征收之日,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已满60周岁、女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从被征地的次月起执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执行。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费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总额为基数,由政府承担40%,集体承担30%,个人承担30%。其中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划拨和抵扣。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征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已经取得相应费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集体和个人应支付的保障费用。

  3.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

(五)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专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专户;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专户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和调剂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资金专户。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4.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5.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生活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缴费办法和资金来源:

  (一)参保条件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并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后,政府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在政府补贴期间,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超过部分由个人缴纳。对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发给养老保险补贴。

  (四)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两年养老保险费补贴资金,从提取的调剂金中列支。

第七条 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规定:

  (一)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在未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其集体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障生活费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三)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执行抚顺市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医疗保障

第八条 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并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根据本办法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就业保障

第九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五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本办法制订既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又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社会保障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纳入养老保障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六附则

第十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保障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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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修正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三、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
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关于开展防井喷防硫化氢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防井喷防硫化氢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27号

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汲取事故教训,预防井喷失控事故和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定于6月22日至7月2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位于云南、四川和重庆的油气田进行防井喷、防硫化氢安全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下列有关防井喷、防硫化氢的情况:

  (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 建设项目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情况;

  (三)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

  (四) 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 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情况;

  (六) 井控设计、装备配套、现场安装、现场管理与操作情况;

  (七) 地面安全防护设施、报警器具、紧急逃生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八) 承包商的管理情况;

  (九) 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12.23"井喷事故和中石化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12.2"井喷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二、 检查方式

  检查对象以现场生产作业单位为主,并抽查作业现场、作业过程和作业人员,重点检查生产作业单位为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而成立的组织机构、建立的相关机制及落实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 检查组成员

  检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特聘的井控和防硫化氢方面的专家,以及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组成。

  四、其他

  具体行程另行通知。

  联系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一司 刘涛

  联系电话:010-64463769

  传真:010-64463038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