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8:11:09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5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海峡西岸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急需、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限额、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村庄整治中的公共建设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只有少数人获得利益的项目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受益村共同协商,上级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力、统一施工的原则,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对政府给予补贴支持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村民委员会或共同直接受益的相邻村按照上款原则,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指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村民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农村低保户不承担筹资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听取意见,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一年内每人筹资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原则上按年度筹资,确有需要,也可以几年累计筹资(不得超过三年)。一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进行筹资筹劳的资金和劳务,计入年度村内筹资筹劳总额,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村民自愿捐资不纳入一事一议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对经按程序审核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数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有权机关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一事一议所筹集的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到下年度兴办村内公益事业,也可以退返给原筹资人。

  村务监督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把筹资筹劳标准和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年(项)一审,并将审计结果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现代经济法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朝拜者


一、中国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作为一个舶来词,无论是国外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学界,在经济法学说的问题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情形。就近现代而言,一般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德国的集成说、对象说、世界观说、方法论说、机能说、关于经济之法说等;日本的社会调节说、市场规制说、经济否定说、宏观调控说等;前苏联的经济行政法、大经济法说、纵横经济法说、综合部门法学说等;以及欧洲其他国家学者提出的经济公法说、取代商法的经济法说、企业法规说、社会经济法说、理论和方法论说等。其中就中国而言,主要以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为分界线,也出现了“老诸说”和“新诸说”。
  在1992年之前的“老诸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综合经济法学说,认为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纵横经济法学说,这是对苏联学说的继承和中国发展,认为经济法既调整政府等各类经济管理主体对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的纵向管理关系,又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3、经济行政法学说,将国家经济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中所形成的以隶属性为特征的各种关系认定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纵向经济法学说,强调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以国家权力为中心,通过采取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经济关系。5、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独立、调整方法综合性、体系未形成,只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学科。
  在1992年之后的“新诸说”,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1、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统一体。4、国家调制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5、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二、新老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由此可见,伴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提出,建立在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学说受到了批判,其合理内核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首先,在调整对象的问题上,“新诸说”否认了“老诸说”中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纵横经济法学说对于经济法“诸法合体”的大经济法评判,否定了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和行政管理型关系的调整。认为要正确界定其调整对象,首要工作是确定作为其立足点的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存在和相互统一,以致肯定了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应当在保留国家的前提下节制国家的观念是其社会基础;确定契约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关系,认为对人权的保障应实现最大程度的关心弱者和最下小程度的干预强者以及一般的社会群体的观念是其政治基础;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自由的肯定和尊重以及对国家干预的呼吁和限制是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因此,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同时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自由竞争出发,得出其必然派生出的两大属性,第一个是由于过度和不正当的竞争而导致的垄断,第二个是由于信息不完全导致的竞争盲目性和无序性,肯定了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纵向经济关系的观点,并进一步实现统一,将其总结为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其次,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性质和调整方法的问题上,“新诸说”否定了“老诸说”中经济行政法学说和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权力性质简单界定为行政权以及调整方法认定为行政权对相对人的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模式的观点。在权力性质上,“新诸说”认为行政法的本质是对行政权的控制,是控权法,因此行政权应严格的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则,减少甚至禁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因为经济条件的客观多变性,不能也不应该严格的遵循该原则,应当允许其有一定的弹性范围,是一种不同于行政权的新型权力。在调整方法上,“新诸说”强调其干预的方式和成都不是直接的、微观的而是间接的、宏观的,提出了“对市场经济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调控规制为辅”的调控理念,强调了国家以成文立法的方式赋予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否定了政府不恰当的强制性指令行为,突出了在宏观经济层面的调控行为,回归到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轨道。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在经济法地位的关键问题上,通过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确立,表明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客观必然性,根本上否定了“老诸说”中所有理论对经济法不是独立法部门结论的论断。

三、经济法学说的务实性和务虚性探析

  学说是学术上自成理论体系的主张或见解,其提出的主体是学者。“学术是自由的,与政治无关”,这是普遍国家对学说自由的包容和尊重。但学术自由,并不意味着学说只能“务虚”而不能“务实”。相反的,我认为,学说来自于现实,其最终也应当服务于现实,应当是学者用学术自由的盾牌,抵制外来不当的政治干涉,最终实现为社会集体谋福利的目的。因此,学说的务实性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讨论产生基础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在产生基础上,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和中国存在较大的区别,即西方社会是在“自由主义”盛行,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中国则一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导致市场效率低下的情况下产生的,换而言之,西方是由“政府不干预”到“政府干预”,而中国是“政府过度干预”到“限制政府干预”,所以基础的不同必然要求得从中国的现实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这一点上,相比较李昌麒教授的“国家干预论”,笔者比较赞同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论”,即中国经济法更主要的是“限权”而不是“赋权”。

(二)讨论经济法本质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学说渊源于社会,而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所构成的,因此对学说的探讨离不开对人性的探讨,这一点在经济法学说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矛盾,是赋予政府权力又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源所在。从人性角度来阐释,市场失灵是因为经济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而导致的,而政府失灵则是“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的人性本质所必然要求的,因此经济法的本质就与人性的本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是在肯定民法人性自由的基础上,调整人性发展中的失衡,解决人性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调节,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人性失衡调整法。

(三)学说促进立法、立法尊重学说

  毫不夸张的说,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法研究相比,中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发展速度很快,争论激烈,流派纷呈,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研究体系。但是,在对立法的促进作用上,与世界诸国相比,却有着较大差距。法律实用的前提在于形成具体的规则,学说实用的表现也即在于一条条具体的规则,这一点对经济法学说也是同样适用的。不过,令人惋惜的是,我国经济法学说在这一点的表现上不如人意,被置于“经济法是无用之学”的尴尬处境。诚然,一方面,这是中国现实权力结构而导致的,表现为立法不尊重学说。以反垄断法为例,虽然学术上对其提出了诸多的完善意见,但却迟迟才出台,究其原因竟是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对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产生矛盾而一直拖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是学说的务虚性导致了立法上的难题。就我国立法而言,财政金融法的法规堕入牛毛,充斥着法律规则的条条框框,而学说研究却没有很好的对多如牛毛的法律规则进行有效的总结,深掘其本质,概括出其中的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从而更好的指导我国的财政金融立法。此外,对于经济法主干和基础的计划法和国民经济稳定法,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这也可以看出在这方面学说理论研究的不足。



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实际就是诉的主体的合并。这与诉的客体合并是不同的。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在同一处罚或决定中给予各个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说是一致的,但他们的具体诉讼请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他们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行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无论是在必要的,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来讲,一般都不发生效力,诉讼应当是全体当事人都参加。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一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他人参加诉讼,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愿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诉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参加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参加到他人已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相对方,它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其主体具有多样性;(2)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终结,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丧失或不承担某种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的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裁决。(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诉,有的未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同原告受处罚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行政主体与非行政的主体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非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开始以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仔细领会和理解行政诉讼各种当事人的概念特征,熟练掌握行政诉讼的各种当事人的具体种类,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能力,加快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力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曾志学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