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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2:57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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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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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监督。
第五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六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概率的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依法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时间为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规范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行为,实现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利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出让(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除外)。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主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其他区县(自治县)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行业协会及广告经营者的意见。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当以区域或道路为最小单位进行出让。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范围内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出让。其他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由产权人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纳入统一的公开出让方案,并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出让。

第八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应向社会公开征集意向受让人,意向受让人为两个及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九条 意向受让人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意向受让人事前应当递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底价可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签订出让委托协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委托费用等。

(二)确定出让内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供经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并确定每一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的具体要求。

(三)发布出让信息。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发布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公告》及相关附件材料。

(四)受让意向登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应按照《出让公告》的要求,在信息发布要求的期限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组织交易签约。信息发布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意向受让人的,其即为受让人,成交价按挂牌价和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的,应组织公开竞价,报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确定受让人后,由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受让人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受让成交5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特别许可,不再进行单项设置审批。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户外广告发布审批的前置许可。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照出让方案要求委托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分别拟订户外广告设计方案,由出让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户外广告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户外广告设置方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60日后起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使用届满后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需再次转让的,再次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并经原授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转让期限应当扣除已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收回经营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比例退还价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第十七条 所有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入,扣除公开出让成本后,由政府和业主按3∶7比例分配。政府取得的收入部分,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他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业主取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受让人提供虚假文件,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公开出让结果无效;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市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的和市政府已经授权或出让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应在批准设置期限或授权、出让期限届满后按本办法进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