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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5:24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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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8年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财务负责人职责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 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及时更换不能胜任的财务负责人。

  第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应当注意问题等事项的汇报。

  第十九条 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保险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一)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二)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三)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 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的,临时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任命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作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更换:

  (一)有本规定禁止担任财务负责人情形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行使财务负责人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

  (二)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的;

  (三)有证据证明财务负责人违背本规定中规定的职责,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保险公司在财务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经营管理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同时提交对财务负责人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持续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学习,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规定对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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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四日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质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7]369号
各市、县(区)经贸委(贸发局、经贸局、经济局):

  根据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原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依法组织协调本省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原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对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实施原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原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原油行为。

第二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省经贸委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九条 申请核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申请表一式2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下同),经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一)《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原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原油仓储业务开展情况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原油生产企业,需提供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石油采矿许可证》及上年度自采原油实际产量的证明文件;

  2、 原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及近两年原油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等文件;

  3、原油转售企业,需提供与原油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四)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200万吨炼油厂的法律文件;

  2、提供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500万吨炼油企业签订的原油销售协议及该炼油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设施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主体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原油销售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2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5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贸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隶属企业同意其申请的书面文件、《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海上原油销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2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则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十三)原油仓储经营企业拥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第十条 原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申请人应向当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告,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原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向省经贸委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初审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十三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

  第十四条 原油销售经营的油库布局、原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福建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的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经确认符合规划的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原油油库。

  第十六条 原油仓储企业申报新建、迁建、扩建油库(含原油销售企业的油库)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有关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申报新建油库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原油仓储设施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申报原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原油仓储设施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3份)。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二十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油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原油仓储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原油油库建设用地,区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油库规划确认。

  每个地块竞买者的竞买资格由申请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集中上报省经贸委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前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原油油库布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四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5,一式4份)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如房产证及相关租赁协议),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储运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因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原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6,一式2份),并附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原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原油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和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迁建原油油库的经营企业,申请核发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因原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原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原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各设区市、县(市、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原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该单位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原油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原油经营许可和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原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6);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手续。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盖章同意的《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以上的原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原油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应向检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7);

  (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原油销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原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原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原油销售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原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复印件1份。

  (六)储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新建、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储油设施新建、迁建或扩建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七)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3个月的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处理。

  (一)第三十五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申请者有私刻公章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商务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