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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5:21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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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信部清[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近期,用户对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有人职守电话等公用电话违规收费问题反映强烈,我部对此高度重视。公用电话涉及用户人数众多,点多面广,为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政策文件贯彻落实到位,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各基础电信企业及其代理代办点的公用电话收费情况开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及公用电话的相关管理规定,不明示资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等;

(二)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终端计费设备,或者私自修改计费设备违规收费;

(三)违反《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信部清[2007]414号)规定,对拨打电话被转接至语音信箱、秘书台等业务平台时,在用户未确认的情况下收费;

(四)其他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多收费、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安排

此次检查工作从2008年7月开始到2008年9月结束,为期3个月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通信管理局”)和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具体检查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

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自行组织安排本公司的自查工作,精心部署,扎实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将本公司自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9月10日前报送我部。在自查过程中,各电信企业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互相监督,交互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各通信管理局反映。通过自查,各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公用电话相关管理举措,健全日常监督机制,杜绝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发生。

(二)检查阶段

2008年9月,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组织对本辖区内电信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电信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将本辖区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10月10日前报送我部。

三、检查要求

各通信管理局和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有效地规范公用电话收费行为,重点是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等公用电话服务场所。各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电信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各电信企业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并加大对各级电信企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典型案例要通过社会媒体予以曝光,认真履行社会监督和公共管理职能,构建和谐有序的电信消费环境,促进电信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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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澳门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第313/95/M号训令 - 为商标注册之效力,核准产品及劳务之分类表。
第20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关于工业产权批给申请的表格及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及证明书的式样。
第11/2001号法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若干废止。
第59/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具资格的指定实体,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注册申请制作发明的审查报告书,以及核准使用于申请由所述实体授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印件格式。
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
第57/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规定行为的应缴纳费用。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总则
第二编 -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三编 -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四编 - 向法院之上诉
第五编 - 监察及处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法规所规范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发明、其它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发展、正当竞争及消费者利益之保护。
第二条
(主体范围)
一、本法规对下列者适用:
a)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分证之人;
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
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C)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如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加入上述组织或联盟之国家之国民。
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它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议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
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意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互惠制度之存在。
第三条
(客体范围)
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服务业,亦涵盖一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
第四条
(地域范围)
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覆盖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
第五条
(工业产权之内容)
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发明、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属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
第六条
(工业产权之证明)
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
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
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下列证明书:
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
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给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
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
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第七条
(为损害赔偿而作之临时保护)
一、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予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
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其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
三、在未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
第八条
(权限)
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
第九条
(拒绝之一般理由)
一、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
a)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
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
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
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g)欠缴应缴之费用。
二、在上款e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
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第十条
(行为及决定之公布)
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下列行为及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第二组内:
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
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它事宜之通告;
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
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
e)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
g)工业产权之移转;
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
i)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
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
二、在《政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它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算。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下,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一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亦然。
第十一条
(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或部分移转。
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
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它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它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实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它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计算机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它数据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它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它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信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它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盘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盘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它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它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实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信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它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它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它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费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
四、为着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查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第四十五条
(属本地区拥有之权利)
属本地区拥有之工业产权,如由任何性质之企业实施或使用,则就该等权利须遵守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授予、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之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费用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而征收之费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拨作本地区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则拨作工商业发展基金之收入。
第五章
工业产权之终止
第四十七条
(无效之一般原因)
证实出现下列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部分无效:
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
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
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一般原因)
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之规定之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系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它法定名义为依据而拥有之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亦属全部或部分可予撤销。
二、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部分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之要求。
三、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获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之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
四、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之证书,其撤销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
一、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
二、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被登录之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之公告公布尔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之人,均亦应被传唤。
三、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之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一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它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之载体储存之裁判副本。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效力)
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之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之和解以及因同类性质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失效之一般原因)
一、工业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存续期届满;
b)欠缴应缴之费用;
c)权利人作出放弃。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
三、上款c项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规所指之失效特别原因并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予以主张。
四、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要求作出附注。
第五十二条
(宣布失效之申请)
一、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
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复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三、应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
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
五、作出答复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
第五十三条
(放弃)
一、权利人既得放弃其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亦得放弃其所拥有之工业产权,但须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司作出上述放弃之要求。
二、如属工业产权之性质所容许,则得作部分放弃。
三、如作出放弃之人未在作出放弃之请求书内签名,则其受托人应将获授予特别权力之授权书附入申请内。
四、放弃之作出对已被作出附注之衍生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但其权利人须在获适当通知后,在为保障该等权利所需之限度内代替主权利人保存有关证书。
五、申请之放弃经确认后,该申请之固有权利即因该放弃而告失效。
第二编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
第五十四条
(权限及目的)
一、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计算机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之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
二、除经许可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公布前不得将涉及该申请之任何事实载入登记或注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五条
(具备资格之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
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须辅以一项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目的为确保公众对第二十条第一款b项最后部分所指之人、对因有关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对获经济司许可之澳门工业产权代办人及按照适用之法律获承认资格在本地区担任工作之来自外地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有所了解。
第五十六条
(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之内容)
一、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下列内容:
a)有关权利之类型;
b)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证书之编号;
d)有效期开始之日;
e)能概括有关发明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
f)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复制。
二、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它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
第五十七条
(须附注之事实)
一、下列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载之方式作出附注:
a)工业产权之移转;
b)实施许可之给予;
c)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
d)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
e)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
f)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
g)其它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
二、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发起及形式)
一、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
二、如让与人申请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
三、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请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卷宗。
四、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
第五十九条
(登记或注册之查阅)
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盘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出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
第三编
工业产权之类型
第一章
发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分节
保护对象
第六十条
(保护对象)
符合本分节所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要件之发明,方得透过取得专利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第六十一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
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发明,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产品之发明,又或属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发明,只要具备下列特性,均可获授予专利:
a)新颖性;
b)包含发明活动;
c)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二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例外及限制)
一、对下列各项,均不可获授予专利:
a)发现、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
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
c)美学创作;
d)游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之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之计算机程序;
e)信息之提供。
二、对下列各项,亦不得授予专利:
a)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之商业经营对象之发明;
b)人体或动物体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
c)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
三、按上款a项之规定,尤其不得对下列各项授予专利:
a)处于各形成及发展期之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之单纯发现,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
b)人类之克隆方法;
c)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之方法;
d)为着工业或商业之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
e)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之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之动物。
四、第一款之规定,仅在要求授予专利之对象属第一款所指之内容以及作为第一款所指之内容而被要求授予专利时,方排除授予专利之可能。
五、为产生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不得单纯以法律或规章之规定禁止有关商业经营为由,而排除授予该发明专利之可能。
第六十三条
(可获授予专利之特别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妨碍下列各项可获授予专利:
a)用于实施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现有技术所包括之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之任一方法上系不属现有技术所包括者为限;
b)已与人体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它方式制成之任一组成部分,并包括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即使有关组成部分之结构与自然组成部分之结构相同者亦然;
c)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之发明,但以该发明之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
d)已与自然环境分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之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已经存在;
e)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它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之产品为对象之发明。
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之工业实用应在专利申请中具体阐明。
第六十四条
(生物学方法及生物──定义)
为产生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产生植物或动物之基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任何完全属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之方法;
b)微生物学方法:任何使用某种微生物、包括有某种微生物介入或制成某种微生物之方法;
c)生物:任何含有遗传信息并可在生物系统内自动复制或复制之物质。
第六十五条
(现有技术)
一、一项发明未被现有技术所包括时,则具新颖性。
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它途径为公众所知之一切技术。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
第六十六条
(发明活动)
对有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言,非以明显方式从现有技术所得之发明,视为包含发明活动之发明。
第六十七条
(工业实用)
如发明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发明具工业实用性。
第六十八条
(不可对抗之公开)
一、下列公开不影响发明之新颖性:
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官方或经官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
b)对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
二、仅在申请人于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发明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
第二分节
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
一、专利权属发明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发明有所规定者除外。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发明人时,任一发明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发明人之方式申请专利。
第七十条
(在劳动合同范围内所作之发明)
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发明之人,应在下列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
a)自完成发明起计之两个月;
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一个月。
二、对于发明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发明,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
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担劳务责任。
四、企业及发明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
第七十一条
(发明权之授予)
一、如上条所指之发明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下列者而作出,则发明权属该企业所有:
a)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发明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
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查。
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知识、技术方法或数据时,即使其发明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发明权亦属该企业所有。
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外,发明权属工作人员所有。
第七十二条
(发明人之报酬)
一、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文件并未就发明人之发明活动给予特别报酬,则该发明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发明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
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应给予发明人之报酬,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发明人所有。
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
四、在确定报酬之数额时,应考虑一切值得衡量之情况,尤其下列情况:
a)发明在经济上之重要性,以及发明对企业发展或重振之帮助;
b)发明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发明人从其它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发明之帮助;
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
d)企业给予发明人之薪酬及其它利益。
第七十三条
(提前放弃之不许可)
发明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
第七十四条
(更为有利之制度)
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发明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
第七十五条
(发明人之署名权)
一、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发明人之名义作出,则发明人有权在有关请求书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分被记载。
二、发明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发明人身分不在因有关申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载。
第七十六条
(对公共实体之适用)
除有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服务之其它人员间之关系。
第三分节
专利程序
第七十七条
(申请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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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省政府令第141号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