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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4:30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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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06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审定,对现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三、原附件1:证件背面式样中的“有效日期:XX年X月X日”修改为“有效日期:10年”。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1):质量技术监督局用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用

C I Q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背面:

(国  徽)

姓  名:

发证日期:2008年×月×日

有效日期: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9cm×6c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附件2: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分支局意见: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申请单位:(盖章) 日期: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执法证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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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度量衡器的管理,保证度量衡器准确一致、正确使用和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度量衡器广泛使用于工农业生产、商业、外贸、分配、核算、生活等方面,其量值是否准确, 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度量衡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计量、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矿企业,要对商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其他衡器使用人员,深入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国家有关法令、政策的教育,使之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实行公平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计量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计量工作人员持《河北省计量管理检查证》,有权对所有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度量衡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国家计量法令,接受计量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度量衡器的管理,各级计量部门可按区域设立一些度量衡器检修网点,作为自已的派出机构。上述检修网点有权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度量衡器,进行检查、修理和监督管理,以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使用度量衡器较多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度量衡器的维护、保养、周期检定、班前校验等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三章 度量衡器的管理
第七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和使用的度量衡器,一律采用公制和暂时保留的市制。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的,必须报省计量管理局批准。
对使用中的度量衡器,要坚持周期检定。凡超过检定周期、无合格印证的,一律禁止使用。
商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商店及农副产品贸易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以便于群众监督。
第八条 生产、修理度量衡器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和技术条件,并报请当地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证。其生产和修理的度量衡器,必须由计量部门或计量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定,加盖合格印证后,方准使用和销售。
第九条 对试制的度量衡器新产品(包括配件产品),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计量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条 销售度量衡器的单位,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被禁止使用的度量衡器。凡从外地购进的度量衡器,一定要有出厂商标、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使用与保养说明书等,否则,要报请当地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能进账入库。对不合格者,可由计量部门出据证明,向对方退货和提
出索赔。
第十一条 对使用中的度量衡器进行周期检定时,使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检定费。收费标准和办法,在国家计量总局未做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物委、财政局、计量局一九八一年三月联合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有健全的计量管理制度,能按国家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收付计量准确的单位,由计量部门给予表场或授予《度量衡器使用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并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要把度量衡器管理做为考核和评定先进的一项内容。对管理制度健全,经营作风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积极检举揭发违章和欺骗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经计量部门审查,擅自开业生产、修理度量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应令其停止生产和修理活动,并予罚款,金额为已销产品或修理收入的百分之十到五十。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明令取缔的度量衡器,除没收外,并对当事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利用度量衡器克扣群众,缺斤短两,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当事责任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要加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碍国家计量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应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冒充计量人员,伙造国家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者,应没收其伪制印证和诈骗的财物,并处以诈骗财物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都,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计量管理人员,由发证机关收交其《计量检查证》,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各项罚款,除由计量部门提取百分之三十做为奖励经费外,其余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过去颁发的有关度量衡器管理的规定,一律废止。



1981年11月21日

关于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意见


国中医药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坚持中西医并重,突出中医药特色,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与作用。
坚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不断拓宽中医药服务领域,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坚持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完善社区中医药服务功能。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点面结合,稳步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到2010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服务设施齐备、人员配备合理、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基本满足社区居民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东中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和西部地区省会城市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区居民的需要,加快社区中医药服务的发展。
二、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中医药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以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等其他基层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区中医药服务网络。在调整现有卫生资源时,要将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疗机构作为社区内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充分利用,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市(地)辖区的二级中医医院等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可以转型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
(四)各地要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完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服务设施配置和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开设中医诊室,有条件的应设置中药房,配备一定数量的中药饮片、中成药,配置常用的中医药诊疗设备;社区卫生服务站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中成药,有条件的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中药饮片,并配置常用的中医药诊疗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合理的分工协作关系。公立中医医院要积极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业务指导,主动承担社区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任务,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中医医院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服务的联合与协作,建立有效的双向转诊制度。
三、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
(六)在开展社区中医药服务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要针对社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及疾病的流行趋势,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开展疾病预防。
要应用中医药方法与适宜技术开展对诊断明确的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治疗。特别要积极应用针灸、推拿、拔罐、中药熏蒸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为社区居民服务。
要运用中医药养生保健理论方法指导社区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妇女、亚健康等重点人群开展养生保健。
要应用中医药康复手段,结合现代理疗方法,对中风后遗症、伤残等疾病进行康复治疗。
要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要在社区居民中,通过多种形式的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科普活动,宣传普及中医药养生保健、防病治病知识,推广使用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处方,引导社区居民建立健康生活方式。
四、加强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七)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其他医护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其中,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并逐步与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结合起来。
(八)各地要依托现有中医药教育、医疗资源,建设一批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培养一批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师资和学科带头人,组织编制一批适合不同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教育培训教材,不断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能力。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
(九)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切实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积极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统一安排,统筹发展。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中要有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人员参加。
(十)各地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政策时,要考虑中医药的特点,要有利于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发挥。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中提出的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的各项保障措施,研究制定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大力推广社区中医药适宜技术。
(十一)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的行业管理。强化中医药从业人员、中医药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使用、中医药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明确社区中医药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完善社区中医药服务考核评价指标,加强社区中医药服务的标准化建设。对不符合要求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要及时调整、退出,保证中医药服务质量。要将中医药业务开展情况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将接受中医药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十二)加大对社区中医药服务的支持力度,为社区中医药服务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在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经费投入中,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社区中医药服务,特别要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逐步解决本地区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